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被 告 張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中簡字第477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8年3月29日上午9時10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22日向原告申請具有循環動 用功能之現金卡,約定最高循環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 000 元,借款期限為1 年,期滿前經原告同意得延展1 年, 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率則按固定年息百分之18.25 計算 ,並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 全部到期。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 規定,信用卡循環利率自 104 年9 月1 日起不得超過年息百分之15,故自該日起改按 年息百分之15計算遲延利息。詎被告自93年7 月13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49,937元未為清償。另被告於91年 2 月20日向原告借款200,000 元,兩造約定借款期限自91年 2 月20日起至94年2 月20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採機動利率計 付(目前為10.59%),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 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繳納本金或利息,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被告繳納利息至93年8 月10日後竟未依約清償本 息,依約視同到期,總計尚欠本金199,735 元未為清償。爰 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個人信貸申請書、借據、放款帳戶利 率查詢等件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 據而為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 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附表:
┌──┬───┬─────┬─────┬────┬─────────┬─────┐
│編號│卡別 │請求金額 │債權本金 │年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
│ │ │(新臺幣)│(新臺幣)│ │ │ │
├──┼───┼─────┼─────┼────┼─────────┼─────┤
│ 1 │現金卡│49,937元 │49,937元 │18.25% │自93年7月13日起至 │ │
│ │ │ │ │ │104年8月31日止 │ │
│ │ │ │ ├────┼─────────┤ 無 │
│ │ │ │ │15% │自104 年9 月1日 至│ │
│ │ │ │ │ │清償日止 │ │
├──┼───┼─────┼─────┼────┼─────────┼─────┤
│ 2 │借款 │199,735元 │199,735元 │10.59% │自93年8月11日至清 │ 無 │
│ │ │ │ │ │償日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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