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427號
TCEV,108,中簡,427,201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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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如妙 
      蔡佩蓉 
被   告 李海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064元,及自民國10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胡一敏於原告起訴後已變更為陳萬祥,陳萬 祥並具狀聲明承受本件訴訟,有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保險 公司營業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合於法律規定 ,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1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 於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更正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1 、42頁),顯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2月19日下午3時10分許,無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村路 000巷00號前時,因超車不當,不慎碰撞原告所承保、訴外



人鐘可涵所有、由訴外人鐘啟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 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已 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10,110元( 內含拆修工資11,531元、烤漆工資51,412元、零件費用47,1 67元),而零件部分折舊後僅剩27,017元之殘值,故合計工 資等之後,請求被告給付之總額僅剩89,960元,依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原告得代位求償等語。並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 駕駛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車損照片、估價單 、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7號卷第23-49頁);本院並依職 權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資料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108年度豐簡字第47號卷第65-99頁);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因故意或過失,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上揭車禍受有 修理費用110,110元(內含零件費用47,167元、工資11,53 1元、塗裝51,412元)之損失,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憑,惟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係104年1月出廠,有 該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衡以本 件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 /1000,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 1月起至發生車禍日107年2月19日止,已使用3年2月,據 此,該車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為11,121元(計算方式如附 表),加上工資費用11,531元、塗裝費用51,412元後,系 爭車輛實際受損之金額應為74,064元。
(三)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有明定。查本件原 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既經原告提起訴訟向被告催告給付,而被告迄未給付 ,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基於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車輛修復費74,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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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年之折舊值 47,167×0.369=17,405折舊後之價值 47,167-17,405=29,7622年之折舊值 29,762×0.369=10,982折舊後之價值 29,762-10,982=18,7803年之折舊值 18,780×0.369=6,930折舊後之價值 18,780-6,930=11,8503年2個月之折舊值 11,850×0.369×2/12=729折舊後之價值 11,850-729=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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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