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4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訴訟代理人 孫頡儒
被 告 梁杰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 108
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貳仟伍佰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參拾參元自民國一○八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8月9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 號:0000-0000-0000-0000 )使用,約定由原告核發信用卡 供被告使用,被告得持原告所核發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消費 及預借現金,被告持卡消費或預借現金後,最遲應於帳單列 印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完全付清帳單上累積應繳款總金額 ,如未完全付清,則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原告核定之循環 信用利率計收循環利息;逾期未依約繳納消費本金及預借現 金本金,亦未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約定延滯一期時當月收 取100元、連續延滯二期收取300元、連續延滯三期收取 500 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不得超過三期(約定條款 第15條第1、2、3 項)。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是依約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 款項(約定條款第22、23條)。是被告自發卡日起至108年1 月6日止,尚欠信用卡消費簽帳款11萬9833元、利息2,747元 及違約金376元,共12萬2956 元之款項尚未清償。爰本於信 用卡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12萬2956元及其中11萬9833元自108年1月7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4.98%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簿查詢 、帳單查詢、計息摘要、繳款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及戶籍 謄本為證。信用卡申請書部分,經核與原本相符。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與委任之混合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然原告上開利率之主張已近銀行法第47 條之1所定最高利率(15%)之限度,再為違約金之主張係屬 民法第206 條「巧取利益」之情事,自無從准許。是原告依 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違約金376 元之部分,於法 即非有據,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 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故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自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30元(即裁判費1,330元),由被 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 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奕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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