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395號
TCEV,108,中簡,395,20190318,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95號
原   告 莊秀玉 
被   告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興 
      謝英明 
      林佳燕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信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前往被告新光三越公司百貨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新光三越公司)12樓美食街用餐時,因 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就美食街具提供的筷子與樓地板顏色均為 白色,使原告沒有辦法注意到,被告不應該讓筷子顏色和地 板顏色一樣,且筷子掉在地上沒有馬上掃走,被告三人具疏 於管理之過失,導致原告踩到筷子滑倒受有左前臂挫傷、右 手腕挫傷、左膝挫傷、腹壁挫傷及瘀青炎腫,於救護時血壓 更突然飆高到256mmHg/130mmHg隨時有生命危險。事發後被 告毫無誠意解決賠償事宜。而原告受有損害如下:1.醫藥費 新臺幣(下同)9,210元:原告因上開傷害已支出之醫療費 用9,210元。2.交通費用4,420元:原告就醫期間往反醫院及 診所之交通費用為4,420元。3.工作損失60,800元:原告於 事發後全身多處疼痛與心神不寧及恐慌、失眠等精神上痛苦 ,整整2個月無法正常工作。4.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因上 開被告堅持不肯與原告和解,態度惡劣,毫無悔意,令原告 精神上飽受痛苦,為此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以上共計 274, 430元。爰向被告新光三越公司、被告即分公司經理謝 英明、被告即樓管人員林佳燕求償。
㈡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274,43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三人則以:
㈠消費者保護法所規定「商品或服務是否有衛生上或安全上之 危險」即危險是否存在及與損害發生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係



,均應由消費者負舉證之責。再系爭賣場美食街總共配置16 至22名清潔人員,於107年1月26日當天下午約2點多事發當 時,該12樓事發地點所配置之人員共17名,而負責外場人員 則為10名,負責機動視環境、整理餐盤及清潔擦拭之工作, 此外另有負責美食街業種的營業管理人員,每小時輪值在現 場管理、提供即時協助,並於輔值結束後巡視賣場約10分鐘 ,且查現場燈光亦甚明亮,是賣場就系爭地點之清潔維護實 已盡到應盡之責任。
㈡系爭事發地點地板顏色為米色,而當時美食街使用之筷子為 白色,兩者顏色既非如原告所述相同,且縱使有顧客不小心 掉落地面,因現場燈光明亮,亦顯可辨識,是原告指述容與 事實不符。且該筷子是供作顧客用餐之用,並非置於地面上 ,被告維護完善已如前述,不應僅因為某一顧客掉落未撿或 不及反應處理,逕自推認未符合一般可合理期待的安全性。 ㈢本件事故應為來店消費之某一位顧客,不慎將其使用之筷子 掉落地面,卻未撿起或向賣場反應處理,而在賣場清潔等人 員未及發現處理之前,原告行經該處亦未予注意,踩到該筷 子後滑倒受傷。是該事發原因並非賣場疏未維護環境所致, 而是時間短暫令賣場無法及時發現而予以排除之突發意外事 件。被告於接獲通報後,館內護士及顧客服務、營業管理人 員迅速到現場處理、為原告冰敷,並陪同原告至醫院,嗣經 醫生診治表示並無明顯外傷與骨折,也僅是請原告回家持續 冰敷與服用消炎藥即可。
㈣被告謝英明負責全店業務,不會直接在當場負責賣場清潔維 護的業務,另被告林佳燕負責樓層巡視,並非清潔維護專責 人員,所以其二人無過失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月26日,於上開被告負責管理及清潔維 護之美食街踩到筷子滑倒,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51頁),並有林新醫院及濟安堂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照片3張、運動手環之睡眠品 質表、消防局救護紀錄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1至33、11 9頁),堪信屬實。惟原告主張上開被告三人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無非係以被告美食街所選用的筷子顏色與樓地板顏色 相同,及筷子掉在地上沒有馬上掃走,造成原告踩到滑倒受 傷等節,為其主要論據,然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 置辯。本院析述如下:
㈠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85條部份: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 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 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所 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 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 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 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 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 49年台上字第2323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美食街使用之筷子與該層樓樓 地板顏色均為白色,且掉落地面後沒有馬上掃走,致原告踩 到筷子滑倒云云,被告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固不否認其對系爭 區域有管理清潔之責,然辯稱:系爭區域燈光明亮,且就現 場之清潔維護,已盡到應盡責任,不應僅因某一顧客掉落未 撿起或不及反應處理,即謂被告負有過失等語。是依前述舉 證責任分配之法則,原告自應就其踩到筷子滑倒,係因被告 美食街提供使用之筷子與樓地板顏色相同所致,而有相當因 果關係一節負舉證責任。然細繹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僅能證明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用之事實, 尚難證明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就筷子顏色之選擇負有過失責任 ,況依被告提供系爭筷子置於樓地板上之照片,系爭筷子顏 色為純白色,與該樓地板顏色為米色相較,二者間確實尚有 色差存在(見本院卷第103、105頁),本件尚難認定被告新 光三越公司就美食街提供筷子之顏色因與樓地板尚有色差, 惟均屬淺色即屬具有過失,或原告踩到筷子滑倒受傷,與筷 子與樓地板顏色色差難為原告辯識即認具有因果關係。至原 告雖主張該筷子掉在地上已經很久了,沒有馬上掃走云云, 認被告三人負有過失,惟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故無從以筷子停留於樓地板時間之久暫,認定 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於維護清潔管理之職責上,究竟有何過失 。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謝英明林佳燕雖係 被告新光三越公司之分公司經理及樓管人員,就原告踩到筷



子滑倒受傷負有何項注意義務而未注意之過失。從而,本件 尚難認定被告三人就原告踩到筷子滑倒受傷具有何項過失不 法侵害行為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本件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賠償,尚難准許。 ㈡關於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部份:
1.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 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 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 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 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 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 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3項定有 明文。又該條立法理由略以:第1項所稱「安全或衛生上之 危險」,應係指商品或服務欠缺安全性,而所謂「欠缺安全 性」,指商品於流通進入市場時或服務於提供時,不符合當 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而言。細繹前揭條文 文義,企業就消費者因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受有損害時,雖 負無過失之損害賠償責任,但消費者仍須舉證其因企業所提 供之商品或服務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即,消費者保護法課 與企業之損害賠償責任,仍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此觀之前開規 定甚明。故若該他人之受損害,與侵害行為、工作物或企業 經營者所提供之服務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者,即難謂有損 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又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課予企業經 營者之賠償責任,係以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具有 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侵害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 健康、財產,致生損害為成立要件,在訴訟上應由消費者先 舉證其所受之損害係由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所致 ,始得請求企業經營者賠償(台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79 5號判決意旨)。且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 務之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其提供之商品或服務無安全或衛生 上之危險,即該商品於其流通進入市場,或服務於其提供時 ,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危險 。是消費者或第三人應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 0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受有前揭傷害,係因被告新光三越公司美食街 提供之筷子與樓地板之顏色相同,且掉在地板上未馬上掃走 所致,則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與被告新光



三越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未具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 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間具有因果關係,先負舉證之責。然查 ,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就其所提供之美食街的筷子顏色與一般 餐廳常見筷子相符,難以上開筷子顏色因與樓地板均屬淺色 ,即認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就其提供之服務欠缺「當時科技或 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本件 筷子顏色與地板均屬淺色,與原告踩到滑倒間具有因果關係 ,本院尚難認定原告滑倒與「筷子顏色與地板顏色均屬淺色 」間具有因果關係,尚難認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提出提供之服 務有何缺失。復原告亦未舉證證明「筷子掉在地上沒有馬上 掃走」之事,本件尚難僅以被告新光三越公司就本件提供美 食街消費者使用之筷子顏色,及被告踩到該掉落地上的筷子 ,遽即推定被告新光三越公司提供之服務有未符合消費者保 護法第7條第1項「企業經營者須就其提供之服務,確保該商 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之規定,是原告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新 光三越公司就其受傷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尚難准許。此外, 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主體係企業經營 者,本件被告謝英明林佳燕並非企業經營者,自難認其負 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此部分請求 被告謝英明林佳燕賠償,與法不合,亦難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三人給付274,4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1/1頁


參考資料
新光三越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