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24號
原 告 大千當鋪即遲守信
訴訟代理人 遲守志
被 告 陳昱翰
鄭怡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07年度訴字第908
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07年度附民字第750號),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元,及被告陳昱翰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鄭怡忠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被告2人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自小客車)係登記於訴外人蘇冠文名下所有之車輛, 蘇冠文於民國104年之某日,在位於新北市新莊區中華路二 段之某處,將系爭自小客車借予被告陳昱翰使用,同時將渠 身分證及行車執照置於系爭自小客車內。詎被告2人未經蘇 冠文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5年9月6日,駕駛系爭自小客車 ,共同前往位於臺中市北區漢口路4段305號由遲陳月雲所經 營之「大千當鋪」(107年1月間已變更負責人為遲守信,即 原告),由被告陳昱翰將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蘇冠文之 國民身分證交給被告鄭怡忠,並指示被告鄭怡忠出面向原告 典當系爭自小客車為借款,旋即被告鄭怡忠依被告陳昱翰之 指示而向原告之承辦人員遲守志佯稱其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 主蘇冠文,欲出質系爭自小客車借款新臺幣(下同)7萬元 等語,同時交付系爭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及蘇冠文之國民身分 證予遲守志,被告陳昱翰則全程在旁觀看,遲守志因而誤信 為真,同意辦理系爭自小客車出質借款,被告鄭怡忠即於委
託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本票上分別偽簽「蘇冠文」之 簽名及偽捺「蘇冠文」之指印各1枚,據以表彰係蘇冠文親 自簽發上開文書及票據之意思表示之證明,而偽造私文書之 切結書、汽車借款利率表及偽造有價證券之本票,完成後, 即在原告上址,持以上開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本票交付予遲守 志收受而行使之,同時以偽造本票作為擔保借款之用,致原 告承辦人員遲守志同意收質系爭自小客車並出借7萬元予被 告鄭怡忠,其等2人以此質押借款方式,將系爭自小車變易 持有為所有之意思而予以處分,足生損害於蘇冠文權益及原 告對出質借款管理之正確性。嗣因被告鄭怡忠未依約向原告 清償借款回贖系爭自小客車,原告承辦人員遲守志乃於105 年12月11日將系爭自小客車辦理流當,始發現系爭自小客車 已遭人報案失竊(因蘇冠文事後無法聯繫陳昱翰,先於105 年9月14日向警方申報系爭自小客車失竊),而未能將系爭 自小客車予以拍賣或出售,原告始持系爭本票向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對蘇冠文提起詐欺等告 訴(蘇冠文涉犯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蘇冠文到庭偵查後,始循線查 獲上情。被告2人上開不法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 訴字第908號判決均有罪在案。被告2人上開侵權行為,造成 原告受有上開7萬元之損害及車輛保管費支出3萬5450元,為 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908 號判決被告2人均有罪在案,復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資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 張為真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復 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 亦有明文。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
人連帶給付原告上開損害金額共計10萬545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陳昱翰自107年10月13日 起、被告鄭怡忠自107年10月17日起(被告各於107年10月12 日及16日合法送達,見附民卷第18及17頁),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四、綜上,原告本於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 付原告10萬5450元,及被告陳昱翰自107年10月13日起、被 告鄭怡忠自107年10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 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無非促使法院職權 之發動而已,本院自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
六、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且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 費用,茲參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意 旨,自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