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54號
TCEV,108,中簡,154,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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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154號
原   告 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高禩翔 
訴訟代理人 李易璋 
      李佳哲 
被   告 羅燈發  原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84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伍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而聲明承受訴 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 第1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 人原為呂曜志,嗣於訴訟進行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高禩 翔,業據原告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1頁), 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或30日14時許、107年6 月2日或3日14時許、107年6月3日或4日10時及107年6月6日8 時許,持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破壞原告管理之歷史建築物臺 中市第四市場2樓鋁門窗與鋁料(下稱系爭鋁門窗),並變 賣之,致系爭鋁門窗難以回復其功用及價值,侵害原告所有 權,原告因此估價需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78,880元( 零件111,800元、工資67,08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8,88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參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 字第929 號判例意旨),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 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 地,持美工刀及螺絲起子,破壞原告管理之歷史建築物臺中 市第四市場2樓鋁門窗與鋁料,並變賣之,致系爭鋁門窗難 以回復其功用及價值,侵害原告所有權等,業據其提出土地 建物查詢資料、系爭鋁門窗案發前後照片、山城營造工程有 限公司估價單等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3、15、16頁、本院卷 第53頁),且為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 即臺中市政府經發局科員李佳哲、證人即上勤環保企業社負 責人李炎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供犯罪所用 之美工刀1把、螺絲起子2支扣案,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7月6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50565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各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各2份、上勤環保企業社切結書影本3份、查獲現 場暨上勤環保企業社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所涉犯上開竊盜罪,亦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2792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此有本院刑事庭 108年1月3日中院麟刑嘉107附民848字第1080000505號函、 上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原告自得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賠 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且依該規定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決議要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支付系爭鋁門窗修復費用178,880元(零件111,800元、



工資67,080元),業具原告提出山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估價 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3頁),惟上開修復費用包含零件 費用111,800元,此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毀損之舊零件, 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⒉另就折舊之計算方式,實務上有以定律遞減法、平均法計算 。本院考量本件雖有材料新品更換舊品,然而,「以新替舊 」的情形,被害人取得利益,是由於賠償方法,此項利益係 強迫加諸於被害人,應斟酌個案情形減輕之,且需審視被害 人是否因此受有利益。因材料更換新品後,該鋁窗設備之使 用年限因而延長,故本件仍應予以折舊。惟考量系爭鋁窗如 非被告故意竊取毀損,原告實無須支出上開回復原狀所需費 用,故認應以較有利於原告的「平均法」計算折舊金額,較 為公平。
⒊原告自承鋁窗在本件遭竊前已使用近17年9個月(見本院卷 第52頁),參照目前臺中市建築物有鋁窗之附屬設備,在無 外力或天災因素破壞下,鋁窗使用20、30年亦所在多有,本 院認以25年耐用年限為適當。故以平均法計算,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4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 成本÷(耐用年數+1)即111,800÷(25+1)≒4,300(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 年數)×(使用年數)即(111,800-4,300)×1/25×(17 +9/12)≒76,3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 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11,800-76,325=35, 475】,加上工資費用67,080元,合計必要費用損害為102, 555元。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2,555元範圍內,應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嫌過高。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 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2月 1日,見本院卷第45至47頁),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102,555元,及自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采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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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山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