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8年度,137號
TCEV,108,中簡,137,2019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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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龍
訴訟代理人  洪銘遠
       張莉貞
被   告  陳泓宇

兼法定代理人 蔡品蓁
       陳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簡字第137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108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2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
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7,963 元,及自民國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93,20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 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93,209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 本院卷第91頁背面),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首 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承保被告陳泓宇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 陳泓宇於105 年8 月25日2 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 中市大里區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時,因無照駕駛之過失, 與訴外人董建輝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發生碰 撞,致董建輝因而受有右髖臼骨折併股骨頭脫臼、右恥股上 下枝骨折、右股骨大轉子及轉子下移位性骨折、右腕關節開 放性脫臼併骨折(橈骨遠端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多處擦挫 傷等傷害,經治療後仍遺留右髖關節屈曲90度、伸展0 度, 右手腕關節有顯著運動障礙,右手張握受限,右手腕尺側彎 曲受限之障害,符合事故當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 第3 條第2 項第10款所定之第10級殘障。受害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向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暨殘廢給付補償金 計393,209 元(含醫療給付23,209元、殘廢給付37萬元), 原告已給付完畢。而被告陳泓宇無照駕駛系爭車輛,顯已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原告於給付保險 金後,得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即董建輝對被告陳泓宇之請求權 ,爰依該條規定向被告陳泓宇求償。另被告陳泓宇於本件交 通事故發生時尚未成年(88年8 月26日出生),故依民法第 18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陳泓宇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蔡 品蓁、陳嘉豪連帶賠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3,209 元,及自108 年1 月24日民事 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被保險 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 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而駕車。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千元以上1 萬2 千 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 小型車或機車。……」。是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所稱之「求償」,應為代位權之行使,即法定債之移轉, 移轉前後債權具有同一性,即保險人所行使之權利,係被害



人因交通事故得對加害人行使之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按汽車駕駛執 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 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 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 項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泓宇於上開時、地, 因無照駕車,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董建輝受有傷害,原告 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393,209 元保險金乙情 ,業據其提出全險種保批單聯查詢、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 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 至3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霧 峰交通分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 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閱 屬實(見本院卷第34至53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則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理賠董建輝後,依該 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自得在給付金額393,209 元範 圍內,代位行使董建輝對被告陳泓宇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
㈡第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 項所明定。查本件事故地點之益民路設有閃光紅燈 ,而東榮路則設有閃光黃燈,訴外人董建輝本應注意汽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見 有閃光紅燈之號誌應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 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亦即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道車先行,以防範危險之發生。而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減速停 止於前揭交岔路口讓幹線道車先行,逕行通過該交岔路口, 致與被告陳泓宇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足見董建輝對於本 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惟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 被告陳泓宇通行之東榮路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被告陳泓宇竟 疏未注意,於通過該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以致與董建輝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 造成董建輝受有前開傷害,足見被告陳泓宇對於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亦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董建輝受傷之結果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㈢依上所述,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係發生於閃光號誌之交岔 路口,車禍之發生原因為董建輝騎乘機車沿益民路內側車道 往大明路方向行駛至益民路二段與東榮路口,未能遵守閃光 紅燈號誌,而未注意停車再開、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 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及被告陳泓宇駕駛汽車沿東榮 路內側車道往國光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遵守 閃光黃燈號誌,未減速並小心通過,致肇至本件車禍,惟被 告陳泓宇既有優先通行之權,過失比例應略小於董建輝等情 ,認被告陳泓宇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負30%,董建輝應負70 %之過失比例。
㈣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著有 明文。本院認本件交通事故,應課以被告陳泓宇30%、董建 輝70%之過失責任為適當,已如前述,則董建輝就本件傷害 之發生,與有過失,應分擔70%之過失責任,爰減輕被告陳 泓宇之賠償金額70%。是被告應賠償之金額計為117,963 元 (計算式為393,209 ×0.3 =117,963 ,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原告請求被告陳泓宇賠償117,963 元,自屬有據;其餘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 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泓 宇於88年8 月26日出生,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4頁),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本院審 酌被告陳泓宇於事發時已年滿16歲,及觀諸其駕駛汽車及在 警詢時應答之狀態,被告陳泓宇於行為時應具有識別能力。 而被告蔡品蓁陳嘉豪為其法定代理人乙節,有被告3 人全 戶基本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至56頁),被告蔡品蓁陳嘉豪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對被告陳泓宇之監督並未疏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開規定, 被告蔡品蓁陳嘉豪自應與被告陳泓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蔡品蓁陳嘉豪 與被告陳泓宇連帶給付上開款項,亦屬有據。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 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代位、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08 年1 月24日 民事陳報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8 年3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及民法第187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17,963 元 ,及自108 年3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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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