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被 告 王勛鐿(原名:王志杰、王建文)
被 告 秦韓甄(原名:秦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108 年度中小字第936 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
於中華民國108 年3 月27日上午9 時19分整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中簡易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吳欣叡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勛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貳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王勛鐿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勛鐿前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 並邀同被告秦韓甄為附卡申請人。佳信銀行核卡後,依約定 被告得於該信用卡特約商店刷卡消費或向金融機構辦理預借 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如未清償全部 帳款,只須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但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 當月月底止,按年息19.929%計算利息,且如未按期繳款, 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銀行法於民國104 年2 月4 日新增第47條之1 ,規定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 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 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嗣被告王勛鐿未依約還款,迄 至94年12月4 日尚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34,278元未 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債務到期,而被告 秦韓甄為附卡持卡人,依信用卡申請書所載,被告秦韓甄對
於因消費所生之金額,應與正卡持卡人即被告王勛鐿負連帶 清償之責。訴外人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20日將本件債權讓 與原告,並經原告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34,278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 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 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家樂福得益卡 申請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及金額明細表等件,經 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 項、 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則 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勛鐿 給付34,278元,及自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
三、原告雖主張依信用卡申請書約定,被告秦韓甄既為系爭信用 卡之附卡持卡人,即應就系爭信用卡所生之上開帳務負連帶 清償責任云云。惟查:
1.按定型化契約條款,乃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 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定型化 契約,即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 之全部或一部而訂定之契約,或謂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 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 、第9 款,及民法第247 條之1 前段均定有明文。而查信用 卡使用契約乃現代工商社會創新之新型態交易,銀行因考量 此種交易之大量性,處理之經濟性,且為對不同之交易相對 人適用相同之交易條件,因而預先擬定契約條文使用,其屬 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甚明。又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位固載有:「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即表示同意 申請人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與申請連帶負 擔依約定條款所生之一切清償義務」等語,然此既屬定型化 契約條款,其內容有無合乎實質公平要求,應受消費者保護 法暨定型化契約理論之司法控制,合先敘明。
2.次按「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 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 其顯失公平:1.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2.條款與其所排除不 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3.契約之主要權
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 ,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定有明文。而其中何謂違反平等互惠 原則,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亦臚列下列四款供參:1.當事人 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2.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 控制之危險者。3.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 任者。4.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又民法債編為防 止經濟強者利用定型化契約手段濫用契約自由,及維護交易 公平,於89年5 月5 日修訂施行之第247 條之1 亦規定:「 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 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1.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2.加重他方 當事人之責任者。3.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 利者。4.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本院認為「 正附卡全部應付款項由正附卡申請人負連帶清償責任之定型 化契約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及平等互惠原則,應予宣告無 效,理由如下:
⑴該條款約定與現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本質不符,顯有不利於 消費者(附卡持有人)情形,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乃一種塑膠貨幣,因持卡人不欲使用現金消費,遂 向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持卡人憑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後 ,委託銀行先為給付,持卡人再於約定期限內清償銀行代墊 款項,是通說認為消費者與銀行間之法律關係乃屬委任契約 與消費借貸之混合契約。而一般消費者向發卡銀行提出信用 卡之使用申請後,銀行據以決定是否發卡之考量因素,乃審 核申請人之財產、收入、職業等信用狀況後,再決定是否准 予申請及准予額度為何,據吾人生活經驗所知,現今信用卡 之核發,除未成年之申請人須由父母連帶保證外,其風險控 制之本質均係以申請人之個人信用狀況為徵信,並無另外要 求申請人徵得連帶保證人後方准予核發,焉能變相以透過鼓 勵附卡之申請使用,而使附卡持有人同時成為正卡持有人之 連帶保證人之理!尤其依照一般國人對於附卡申請目的之認 識(詳如下述),申請附卡乃供家人親友便利使用,鮮有知 悉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同時亦係簽立連帶保證契約一情者, 其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甚明。
⑵該條款約定與附卡使用契約之目的不符,違反誠信原則,且 加重附卡人之責任,顯失公平:
按信用卡中附卡之設計,乃因正卡持有人之家屬、親友或員 工,或因係未成年人,或因沒有收入,或為公司公款支出記 帳方便,遂由正卡人代向銀行申請附卡使用,或由附卡持有 人經正卡人同意後向銀行申請使用,經發卡銀行對正卡持有
人信用調查之結果,若認為正卡持有人之財產狀況足以支付 另筆附卡人之消費帳款,因而同意核發之附屬卡片。社會上 常見申辦之情形有:父母為未成年兒女、配偶之一方為他方 、成年子女為退休父母、公司為員工申辦等情形,一般持卡 人多將附卡申辦視為一種對親友的便利、贈與及愛心。附卡 之最大特色,乃係從屬於正卡之下之附屬卡片,此由銀行多 把正附卡寄發於正卡人指定處所、附卡乃與正卡持有人共用 同一消費信用額度、正卡持有人可片面終止附卡使用契約( 坊間少數銀行約定禁止正卡持有人之終止權,亦有違反誠信 原則之虞)、正卡若被銀行終止則附卡亦不得繼續使用、正 附卡之消費帳款均會算於正卡人之每月帳單,而由正卡人統 一繳納等情可證。就上開附卡申領使用之本質與目的而言, 其精神乃正卡人願意就其所同意申領附卡使用人之消費款, 共負連帶清償責任,即正卡人係附卡人之保證人,而非附卡 人係正卡人之保證人,方符合消費者訂立契約之真意。正、 附卡持有人之責任,乃附卡持有人僅須對於「自己」之消費 帳款負清償責任,正卡持有人方才對於「正、附卡」之消費 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才是。惟系爭定型化條款,卻約定附卡 持有人亦須就正卡人之消費負連帶清償責任,其顯然已經超 越一般消費者對於申辦附卡使用所得預見之風險,並加重附 卡人之責任,不但違反消費者申請附卡使用之目的,亦有違 反誠信原則之不公平現象。
⑶該條款約定使附卡持卡人負擔非其所控制之危險,違反平等 互惠原則:
按附卡乃發卡機構就正卡持有人為信用調查後,認正卡人足 以支付附卡人消費帳款,而為核發之附屬卡片,故附卡人之 信用額度乃在正卡人額度內,正附卡之消費帳單均併列於正 卡人帳單中,並寄發予正卡持有人清償,正卡人若不同意為 附卡人以後之消費清償,可終止附卡使用契約等情,均已如 前述。自反面角度觀之,即附卡持有人並未接受帳單,無從 按月知悉正卡持卡人所生帳款若干,亦無法預知正卡持卡人 將來之消費金額,或限制正卡人之消費金額,尤其若正卡持 卡人每月僅繳納最低應繳金額時,正卡人會被課以高額之循 環利息再滾入消費帳款中不斷累積,其超過原定之信用額度 時銀行仍會允許正卡人繼續使用,此時顯非附卡持有人所得 預見控制。再者,依現行信用卡實務,正卡持有人若使用信 用良好,銀行便會不斷提高正卡持卡人之信用額度,惟其通 常並未徵詢附卡持有人之意見,依系爭定型化契約約定之運 作結果,同時意味附卡持有人對於正卡持卡人之保證額度亦 不斷提昇,因而使附卡持有人負擔非其所得控制之危險,消
費者一般相信被提高信用額度乃係一種信任、獎勵與尊榮, 孰料無形間卻使附卡人負擔更高的保證風險,顯然已違反契 約之公平誠信原則。
⑷該條款約定使銀行之給付與一般消費者之對待給付義務顯不 相當,而違反平等互惠原則:
按通說認為信用卡使用契約乃屬委任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混合 契約,發卡銀行之主要給付義務乃提供信用卡供持卡人使用 ,並受任代為清償記帳消費款,附隨義務則有提供道路救援 、旅遊平安險、消費折扣等服務;持卡人之對待給付義務則 為給付委任報酬(例如年費),並於約定期限清償墊款,若 未依約履行,則需負擔循環信用利息、違約金(至於附卡人 之記帳消費,乃視為正卡人之消費,已如前述),此種依債 務本旨而生之契約義務乃屬相當對等。故消費者若申請為一 般持卡使用人,僅須負擔前揭義務即為已足,惟若申請為附 卡持有人,因系爭定型化約款之約定,則尚須額外負擔為正 卡持有人債務連帶負責之給付義務,然此時銀行對於附卡持 有人之主要給付義務並未同時增加或改變,顯然銀行之給付 與附卡持有人之給付義務並不相當。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檢附任何被告秦韓甄有持用系爭信用 卡附卡消費且此部分消費款迄仍未獲清償之證據,自難認本 件被告秦韓甄有何持用系爭信用卡附卡消費且此部分消費款 迄仍未據清償之情事。惟縱認原告係本於系爭信用卡申請書 申請人簽名欄位:「法定代理人同意後,即表示同意申請人 向佳信銀行申請家樂福得益卡使用,並與申請連帶負擔依約 定條款所生之一切清償義務」之約定,請求被告秦韓甄應就 被告王勛鐿就系爭信用卡所消費之款項連帶負責,但因該條 款乃屬定型化契約條款,且違反誠信原則,對於消費者顯失 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及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應認 為無效;是本件正卡人即被告王勛鐿所消費金額部分,原告 自難據此請求被告秦韓甄須負連帶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王勛鐿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書記官 吳欣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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