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99號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郭思妘
被 告 楊茹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福 公司)申辦得益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該信用卡簽帳消費, 然應按期繳款清償,如未按期繳款者,除應償本金外,並應 加計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遲延利息(另自民國10 4年9月1日起調整為百分之15,因銀行法於104年2月4日新增 第47條之1,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 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 利率15%)。嗣被告持卡簽帳消費,然未依約還款,迄至94 年12月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6387元未為清償。 嗣家福公司已於91年12月9日將得益卡之相關業務債權讓與 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佳信銀行), 再經佳信銀行將其對被告之本件債權讓與原告,並經依法登 報公告以通知被告,然仍未獲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等語。並聲明:請求 判決如主文所示(此經原告減縮聲明如上,因於法相合,當 准予減縮)。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得益卡信用卡申請書暨約
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財政部函文、佳信銀行帳務資料 及登報公告等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庭,復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而為爭執 ,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 告依據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魏愛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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