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625號
原 告 郡將真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秀卿
訴訟代理人 黃瑞峰
被 告 高卉騏
高麟圖
林秉逸
林雨青
高麟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秉逸、林雨青、高麟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及自民國108年1月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雨青、高麟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秉逸、林雨青、高 麟志五人(下稱被告五人)係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 0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0 號5樓,下稱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 為原告所管理之郡將真情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 建物,惟被告五人即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積欠系爭房屋自民 國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之管理費及汽車位管理
費(清潔費)合計新臺幣(下同)9,377元,屢經催討仍未 繳納。為此,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管理費 收支辦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 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林秉逸到庭則稱:沒有意見等語。
三、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雨青、高麟志四人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至庭,亦未提出任何聲明及陳述,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所管理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建物 ,被告積欠系爭房屋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5月14日止之 管理費9377元乙節,業據提出存證信函、管理費欠繳明細、 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郡將真情 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臺中市北屯區公所函為證,且為被告 林秉逸所不爭執,復被告高卉騏、高麟圖、林雨青、高麟志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 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 原告提出之前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上開管理費 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民第828條第1項規定:「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 同關係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定之。」。另外系爭社區之規 約及管理費收支辦法亦約定各住戶繳交管理費及費用之計算 。次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 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 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定有 明文。經查,依卷附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房屋係被告五 人繼承取得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既為被告五人公同共有, 則本件管理費之債務,自屬公同共有物所生之債務而不可分 ,依民法第292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之規定,公同共有 人全體各有為全部給付之義務,被告五人自應連帶給付上揭 積欠管理費。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五人之管理費債權,原 告請求自其催告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 108年1月4日起負遲延責任,核屬有據,本院從其請求。 ㈣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系爭社區規約及系 爭社區管理費收支辦法請求被告五人連帶給付管理費937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自108年1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