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8年度,476號
TCEV,108,中小,476,2019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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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47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宏建 

被   告 尤易濬即尤隆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295元,及 其中新臺幣50,000元自民國93年10月28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 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 ,000元,及自民國92年10月1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40頁),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 個人信用貸款即現金卡,借款期限自核貸日起為一年,屆期 雙方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則依同一內容續約,又除免收利 息期間外,自免收利息期間屆滿後次日起,按借款利率年息



18.25%計算利息,又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償付當月最低應繳金 額,如未依約給付,所負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另改依週年利 率20%計付利息。惟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聲明所示 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經大眾銀行讓與債權予普羅米斯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嗣普羅米斯公司再將債 權讓與原告並通知借款人,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以書狀為任何 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請 書暨約定事項、分攤表、債權收買請求暨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及歷史交易明細為憑,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 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前 開證據,認原告前開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為真正,被告 應返還積欠之借款本金及利息部分均堪認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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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