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小字第309號
原 告 王林碧照
訴訟代理人 尤聖育
被 告 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洋
訴訟代理人 蔡閔清
被 告 陳俊良
張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8,993元及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07年11月30日起;被告陳俊良自民國107年12月4日起;被告張家賢自民國107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俊良於民國107年9月24日23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U8號豐原汽車客運大客車(下稱系爭甲車 ),行經台中市大甲區育英路與雁門路閃黃燈交岔路口未減 速慢行小心通過而與未依規定讓車之被告張家賢所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乙車)發生碰撞,致被 告陳俊良所駕駛之系爭甲車撞上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系爭房屋),而導致系爭房屋門庭 門柱毀損,鋼筋裸露,請求系爭房屋回復原狀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58,993元,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58,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被告陳俊良、被告張家賢 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肇責及賠償金額無意見。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統一發票、估價單 、請款單、收據、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
臺中市政府107年11月30市府授經商字第10707619570號函、 公司變更登記表、現場照片等為證,並經依職權向臺中市警 察局大甲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警詢筆錄、照片為憑,堪認原告之前開主 張為真正。
四、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 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6條,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俊良、被告張家賢2人既因共同過失 ,致生本件之肇事結果,是其2人間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甚明。又被告係受僱於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 份有限公司擔任司機,自屬執行職務,則被告豐原汽車客運 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陳俊良負連帶賠償之責。是被告3人自 應對系爭房屋之上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3人對於 原告主張之肇責及金額均無意見。是原告請求被告3人應連 帶給付原告58,993元,為有理由。
五、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 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 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之翌日即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 30日起;被告陳俊良自107年12月4日起;被告張家賢自107 年12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原告58,99 3元,及被告豐原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自107年11月30日起 ;被告陳俊良自107年12月4日起;被告張家賢自107年12月 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本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八、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九、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000元,另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之規定,命由被告連帶 負擔。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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