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723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
周孝蕙
謝智傑
被 告 賴峰琪
賴武巽
兼上二人之 賴燕瑜
訴訟代理人
兼上一人之 賴暐傑即賴志勇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於民國107年1月29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於其中動產部分所為分割之物權行為,不動產部分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民國107年2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 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 後,追加被告賴暐傑即賴志勇、賴峰琪以外之其他繼承人賴 武巽、賴燕瑜為被告,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確有合一確 定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二、被告賴峰琪、賴武巽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原聲明以賴暐傑即賴志勇、賴峰琪為被告,聲明為「 (一)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與賴峰琪於民國107年1月18日就 附表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年2月6日所為之分 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10 7年2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 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三)訴訟費用由報告等連帶負擔。 」,並於108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將聲明變更為「(一) 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賴峰琪、賴武巽及賴燕瑜等4人間就 被繼承人林秀琴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於107 年1月29日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 於107年2月6日就附表不動產及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 予撤銷。(二)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 為之移轉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 琴所有。(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核屬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 明,應予准許,合先說明。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前向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領信用卡,嗣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 8日讓與原告並於97年2月4日登報公告,被告截至97年1月28 日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19,610元未清償,及其中144,220 元自97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 利息,暨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業經原告 取得執行名義,而截至107年12月13日止,債權金額已達560 ,378元。被告之母即被繼承人林秀琴於107年1月18日死亡, 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並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繼承。被繼 承人林秀琴遺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及 遺有霧峰郵局存款260,333元(下稱系爭動產),被告四人 為其繼承人,然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因恐遭原告追索,竟於 繼承後於107年1月29日與其他被告簽立遺產分割協議書,將 被繼承人林秀琴所遺之系爭不動產,歸由被告賴峰琪取得, 並於107年2月6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爰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賴曄 傑即賴志勇、賴峰琪、賴武巽及賴燕瑜等四人於107年1月29 日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7 年 2月6日就附表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 被告賴峰琪就附表不動產於107年2月6日所為之移轉所有權 登記應予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所有。(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兼被告賴燕瑜之訴訟代理人賴曄傑即賴志勇則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被告賴峰琪、賴武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惟被告賴峰琪曾到庭略以:
被繼承人林秀琴之全體繼承人係依據家庭貢獻度協議由繼承 人賴峰琪單獨繼承。且被繼承人林秀琴生前幾度胃病及肝癌 進出醫院也都由被告出錢出力照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三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賴暐傑即賴志勇積欠原告前開債務,並於被繼承人林秀 琴107年1月18日死亡後,與被告賴曄傑即賴志勇以外之其他 繼承人賴峰琪、賴武巽及賴燕瑜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嗣被 告四人於107年1月29日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遺產所為之遺產 分割協議,約定由被告賴峰琪一人單獨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之方式分割遺產,並於107年2月6日辦理繼承分割登記, 系爭不動產即登記為被告賴峰琪單獨所有等情,業據原告提 出遺產分割協議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並為被 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 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 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 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0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繼承人既未拋棄繼承,則自繼承開始時依法 即取得被繼承人之遺產,則與其餘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行 為,係屬對於繼承財產之分配,遺產分割協議之行為,係以 財產為標的之行為,屬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得為撤銷之財產 行為。又債務人於繼承開始既已取得繼承之遺產,則其與其 他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時,協議將系爭遺產全部歸由其他繼 承人取得而未取得分文,自屬無償行為,於有害及債權人之 債權,債權人自得訴請撤銷債務人該等無償行為(即前述遺 產分割協議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 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6號研討結果、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2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為辯,惟 查被繼承人林秀琴死亡後,系爭不動產即由被告等四人因繼 承而公同共有;又被告等四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約定就林 秀琴所遺留之系爭不動產無償分割為被告賴峰琪單獨所有, 並依此辦理登記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則被告賴暐傑即賴志 勇將其對於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以遺產分割協議之方式, 無償移轉予被告賴峰琪,致其所有之積極財產減少,而使原 告之債權無法獲得滿足,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使
撤銷該等詐害債權行為,洵屬有據。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等 四人間就被繼承人林秀琴之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 ,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塗銷被告賴峰琪就系爭不動產所為所 有權移轉登記,並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為被繼承人林秀琴 所有,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碩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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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種類│財產所在或名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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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土地│臺中市○○區○○段00地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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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建物│台中市○○區○○路000巷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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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存款│台中市霧峰郵局金額新臺幣260,33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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