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簡字,107年度,3105號
TCEV,107,中簡,3105,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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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簡字第3105號
原   告 劉女鈴 
      黃仁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中慶律師
被   告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訴訟代理人 謝明煇 
      鍾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8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本件被告持原告於民國103年7月21日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 面金額新台幣(下同)18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 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 337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 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23348號執行案件受理在案。然本件原 告係遭訴外人林偉誠詐欺而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而原告劉女 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且被告公司款項係撥款至 訴外人蘇惠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故本件本票債權應屬不存在。 ㈡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犯罪事 實三所載:「林偉誠因需款孔急,明知原登記為紀怡如所有 之車號000-0000號(原車號為5008-U5號)自用小客車,尚 有車貸134餘萬元尚未清償,為求免除自身車貸債務,竟另 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意,於10 3年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利用劉女鈴需籌措款項清償上 開貸款及信用卡等債務之狀態,向劉女鈴佯稱:其有業務往 來很久之朋友可提供車輛供劉女鈴貸款,以解決前揭繳納遠 信公司分期款項問題,貸款形式係由劉女鈴假藉貸款購買該 車輛,劉女鈴可取得90萬元,然貸款期間車輛仍由原車主使 用,之後原車主會將車輛買回云云;而劉女鈴因資金窘迫, 亦急需透過林偉誠協助其向外取得貸款,明知並無買受該車 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合意先將車號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至劉女鈴名下,並以劉女鈴名義 提供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向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匯豐公司)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林偉誠 即透過不知情之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向裕群汽車配合之 匯豐公司辦理貸款事宜;劉女鈴遂依照約定簽立貸款借據暨 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件,並簽發60張面額均為 3萬7,440元支票及面額180萬元之本票(與友人黃仁南共同 發票),委託莊文祥申辦匯豐公司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永吉 分行合作之貸款專案。而莊文祥又於103年7月17日,依林偉 誠之要求,先行代墊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尚未清償之 貸款134萬1,667元貸款,另交付現金30萬元予林偉誠;其後 匯豐公司經書面審核後,誤以劉女鈴確係買受上開自用小客 車而申請貸款,而陷於錯誤將劉女鈴名義所申辦之車貸金額 180萬元扣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 莊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 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 車過戶、美容費用(共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 元)及更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 ,連同林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 萬9,931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元 ,及毋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 輪胎之債務之利益(價值136萬2,769元),並將現金供己花 用。嗣經劉女鈴詢問貸款進度,惟林偉誠託詞尚未核貸,經 劉女鈴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 貸,經劉女鈴報警處理,林偉誠乃簽立承諾書表示將解決相 關貸款問題,並開立本票作為擔保,然林偉誠嗣後未依約解 決相關問題,而劉女鈴因無力負擔相關債務,導致未依約償 還款項,經劉女鈴提出告訴,而查悉上情。」足證原告劉女 鈴因資金窘迫,因而透過林偉誠協助其向外取得貸款,兩造 均明知並無買受系爭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 資,而與林偉誠合意將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移轉登記 至劉女鈴名下,並以劉女鈴名義提供該自用小客車為擔保, 向被告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金額180萬元。故原告劉女 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 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本件原告所申貸之180萬元金錢,依上開判決所認係:「扣 除設定手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莊文祥配 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



-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墊款項( 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戶、 美容費用(共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更 換輪胎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 偉誠介紹辦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 元交付予林偉誠林偉誠因而詐得現金44萬9,931元,及毋 庸繳納上開車貸、汽車過戶美容、辦理強制險、更換輪胎之 債務之利益(價值136萬2,769元)」並非交付予原告劉女鈴 ,上述款項既未交付予原告劉女鈴,則原告劉女鈴與被告間 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 在,至為灼然。且原告劉女鈴係聽從林偉誠辦理本件消費借 貸,其本身非但未獲得任何利益,反需負擔借貸債務,所有 利益均由林偉誠所獲得,故本件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存在,被 告欲行求償,應向始作俑者且獲得實際利益之之林偉誠求償 ,而非向受害之原告求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原 告劉女鈴黃仁南於103年7月21日所共同簽發,到期日104 年6月21日,票面金額180萬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劉女鈴於103年7月間向訴外人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並 透過訴外人裕群汽車負責人莊文祥以系爭車輛向被告辦理汽 車貸款180萬元,由原告黃仁南擔任保證人,被告因原告劉 女鈴之同意,將貸款匯入裕群汽車莊文祥之配偶蘇惠雪的銀 行帳戶,前開貸款由莊文祥轉交訴外人林偉誠,原告劉女鈴 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而以該車向被告辦理汽車貸款,設定 抵押在案,且被告已依約交借款,被告對原告劉女鈴之債權 存在。原告劉女鈴取得系爭車輛後,旋即讓渡給他人,顯有 預謀詐取被告汽車貸款之故意,原告劉女鈴繳納十期貸款後 ,拒絕繳納剩餘50期之貸款,造成被告損失甚鉅,而竟提出 本件債權不存在之訴,自屬無據。原告主張受林偉誠詐欺而 共同簽發本票云云,被告否認之,縱使為真,依民法第90條 規定,已逾一年除斥期間,而不得主張撤銷。
㈡原告劉女鈴林偉誠共謀由林偉誠取得貸款,再由林偉誠轉 給原告劉女鈴,然因林偉誠未將約定之金額交付原告劉女鈴 ,原告劉女鈴遂對林偉誠提出詐欺告訴,而後林偉誠與原告 劉女鈴約定解決貸款問題,林偉誠乃簽立同意書,並曾於10 3年8月20日、9月22日、10月21日、11月21日及104年1月21 日、4月21日等日期,總計支付原告劉女鈴222,640元,以清 償車貸,業經鈞院105年度易字第1783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 ,更足證明原告劉女鈴同被告將貸款匯入裕群汽車莊文祥處 清償車款,否則原告劉女鈴又何須與林偉誠協議清償貸款。



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未將貸款匯入原告劉女鈴之帳戶有所不 當,惟原告劉女鈴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且因被告代其清償 購買系爭車輛之價金180萬元,致其免除債務,而受有不當 得利,故被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仍然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 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04年度司票字第3378號民事裁定准予強執執行, 被告再持上開民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司 執菊字第123348號執行事件受理,有上開裁定、本院執行命 令影本附卷可稽,惟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票據債權不存在一節,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就系爭本票之 票據債權是否仍存在,顯有爭執,且該票據債權之存否,攸 關原告應否負票據責任,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因被告主張 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 去,故應認本件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 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復按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 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 ,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民法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劉女鈴於103年7月間某日遭訴外人 林偉誠詐欺,誤認林偉誠欲協助其辦理汽車貸款,遂依照林 偉誠指示簽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等貸款文 件,並與原告黃仁南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惟查,原告劉 女鈴於103年7月24日委託友人查詢後,發覺該車貸早已核貸 ,原告劉女鈴乃報警處理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 7年度上訴字第845號判決影本足稽,是以原告於該時已知有 本件詐欺之撤銷原因,而原告於107年9月10日始具狀提起本 件訴訟主張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行為,有本院之收件章可稽 。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之撤銷權,顯已逾 一年之除斥期間,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另主張原告劉女鈴林偉誠均明知原告劉女鈴無購買系 爭車輛之真意,只是假藉買受車輛需要融資,而與林偉誠合 意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劉女鈴名下,並以原告劉女鈴 名義提供系爭車輛為擔保,向被告辦理購買汽車貸款,貸款 金額180萬元,故原告劉女鈴並未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 被告所提中古汽車契約書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等語。惟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 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87條第 1項亦有明文。原告劉女鈴林偉誠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而訂立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倘若屬實,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固 屬無效,惟被告就原告劉女鈴林偉誠二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訂立買賣契約乙節毫無所悉,自屬善意第三人,原告自不 得以系爭買賣契約無效對抗被告。
㈣原告復主張原告劉女鈴所申貸之180萬元金錢,扣除設定手 續費3,500元後之179萬6,500元,撥款至裕群汽車負責人莊 文祥配偶蘇惠雪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莊文祥再於103年7月21日,將扣除代 墊款項134萬1,667元、林偉誠先前預支之30萬元以及汽車過 戶、美容費用1萬7,183元、辦理強制險1,019元及更換輪胎 費用2,900元後之貸款餘額13萬3,731元,連同林偉誠介紹辦 理本件車貸之獎金1萬6,200元,共計14萬9,931元交付予林 偉誠,並非交付予原告劉女鈴,上述款項既未交付予原告劉 女鈴,則原告劉女鈴與被告間自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故 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等語。經查,原告劉女鈴與 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信銀 行)訂立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暨約定書,由原告黃仁 南為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180萬元指定用於購買契約書所 述之「動產抵押標的物」,原告劉女鈴委託中信銀行將借款 金額撥入被告公司於中信銀行開立之活期存款帳戶內,有該 約定書影本在卷足按,是以原告劉女鈴簽立系爭約定書及系 爭本票申辦貸款時,已約定將系爭貸款撥入被告帳戶用於購 買系爭車輛,而非將系爭貸款金額撥入本人之帳戶,原告自 難以其未取得系爭貸款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再查 ,原告劉女鈴因其個人信用狀況,無法申辦無擔保品之貸款 ,乃與林偉誠合意由其向林偉誠購買系爭車輛用以申辦系爭 貸款,同時委託林偉誠將系爭車輛讓渡出去,以取得讓渡之 資金70、80萬元,或由林偉誠交付系爭車輛予原告劉女鈴, 業經證人林偉誠到庭證述屬實,且為原告所不否認,惟林偉 誠並未交付上開資金或系爭車輛予原告劉女鈴,所犯刑法詐 欺得利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845



號判決確定,是以,原告劉女鈴係遭林偉誠詐欺而未取得系 爭車輛,並非被告未將原告劉女鈴所貸款項交付系爭車輛出 賣人林偉誠,原告自不得以未取得系爭車輛或貸款作為其與 被告間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以系爭本票係遭林偉誠詐欺而共同簽發系爭 本票,原告劉女鈴林偉誠所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係屬無效 ,及原告劉女鈴未取得所貸款項等事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 不存在,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吳蕙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廖春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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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金額 │發票人 │發 票 日│到 期 日│
│號│(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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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0萬元 │劉女鈴 │103年7月21日│104年6月21日│
│ │ │黃仁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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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