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中簡易庭(民事),中小字,107年度,4152號
TCEV,107,中小,4152,2019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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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152號
原   告 彭一修 
被   告 廖俊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八年二月二十
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一0七年九月十三日十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中市○○ 區○道○號一七四公里北側向中線,因車上所載貨物綑綁不 穩妥致掉落而撞擊原告所有並由其所駕駛行經該處之車牌號 碼000-○○○○號自用租賃小客車(下稱原告車輛), 致原告車輛受損,原告車輛經送廠修復,其合理必要費用計 新臺幣(下同)九千二百三十五元(工資費用四千七百二十 五元、零件費用四千五百十元)。又原告因本件車禍須請假 到法院開庭及請領資料等處理車禍糾紛而損失費用六千七百 六十五元。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萬六千元(計算式:9235+ 6765=16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並提出請假卡、line通話紀錄、估價單及行車執照 等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而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被告駕車於上開時地因車上貨物綑綁未穩妥掉落貳 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行車執 照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七公路警察大隊卷宗經核相符。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認 原告主張車禍發生之經過為真實。是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



自有過失,原告車輛依規定行車,應無過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 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 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前段、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 百十三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 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原告以 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原告固 主張原告車輛之修復費用為九千二百三十五元(零件費用四 千五百十元、工資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元)。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三六九。依卷附原告承保車輛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 所載,該車出廠日期為一00年五月,至事故發生時間一0 七年九月十三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七年四個月餘,超過 耐用年數有二年餘。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一年之折 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合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 之十分之九。本件原告車輛之折舊額必然超過換修零件費十 分之九甚多,故其折舊後之換修零件費用,應以換修零件總 額之十分之一計算,即為四百五十一元(4510×1/10=451) ,加上前開工資費用四千七百二十五元,原告車輛修復必要 費用應為五千一百七十六元(計算式:451+4725=5176) 。
六、又侵權行為之債,固以有侵權之行為及損害之發生,並二者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即「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 關係」)。惟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 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 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 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 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 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 間,僅止於「條件關係」或「事實上因果關係」,而不具「 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 ,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最高法院一0一年度台 上字第四四三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原告另請求被告賠償其 因本件車禍須請假到法院開庭及請領資料等處理車禍糾紛而



損失費用六千七百六十五元部分,核與本件侵權行為間並無 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千 一百七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0八年一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一千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規定,應由兩造依其勝敗比例 分擔,即被告負擔三百二十四元(計算式:1000×5176/160 00=324,元以下四捨五入),餘由原告負擔。九、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0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錢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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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