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4057號
原 告 陳立杰
訴訟代理人 林家榕
被 告 廖烽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即新臺幣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 );嗣於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本院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3 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7 年4 月30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車輛),由臺中 市自由一街沿自由路往公園路方向行駛,行駛至自由路近雙 十路口時,因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 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失,撞擊原告所有、由訴外人李宗璽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7,352元(含零件費用37 ,592元、工資費用9,76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47,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係直行,系爭車輛駕駛人李宗璽未行駛在 右轉車道上而違規右轉,伊才是被撞的人,伊就本件交通事
故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原前保險桿並非原廠零件,是否請 原告提出殘值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共計47,352元(含零件費 用37,592元、工資費用9,760 元),及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 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行車執照、結帳工單等件為證(見本 院卷第19至28、77至87頁),並經本院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第三交通分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 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等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9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2 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因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 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乃增定本條 ,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即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亦即以舉證責任倒置之方式,由法律推定駕 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倘駕駛人欲主張免責事由 ,則須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積極 為防止損害之發生而有所作為,仍不免發生損害。準此,被 害人依民法第191 條之2 規定,請求動力車輛之駕駛人賠償 損害時,僅須證明其損害係因駕駛人使用該動力車輛時,侵 害其權利,亦即損害之發生與駕駛人使用動力車輛之間有因 果關係即可,至駕駛人於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則 不待被害人舉證。查本件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 ,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已如前述,則系 爭車輛受損,顯然係被告使用肇事車輛時侵害原告權利而發 生,故被告之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自存有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本即應推定被告前揭侵害原告之行為係有 過失。
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駕駛肇事車 輛沿自由路機車道往公園路直行行駛,當時李宗璽行駛在我 左側之直行車道與我併行,後快至路口時,我見李宗璽往前 超越我並馬上右轉,我剎車右閃仍不及而發生碰撞等語,有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足 見當時李宗璽行駛在被告左側同向車道並超越被告右轉進入 雙十路時,被告業已察覺;惟被告在進入設有號誌之交岔路 口時,自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李宗 璽右轉進入雙十路之車前狀況,致與李宗璽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發生碰撞,是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甚明。 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有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 行車佔用最外側專用車道之過失云云,並提出初步分析研判 表為其論據。惟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見 本院卷第41頁、第53至59頁),被告係行駛於機車優先專用 車道,並非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且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當時係行駛於最外側之右轉專用車道,難認被告 有何在設有右轉彎專用車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佔用最外側 專用車道之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㈣另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四、在多車 道右轉彎,不先駛入外側車道,或多車道左轉彎,不先駛入 內側車道」、「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 下列規定:……四、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 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 路口後再行右轉。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三十 至六十公尺處,換入慢車道。……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 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 項第4 款、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4 款及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則 李宗璽駕駛系爭車輛行駛在多車道之自由路欲右轉進入雙十 路時,自應先行駛入外側之右轉車道後再行右轉,並應讓依 順行方向直行中之肇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李宗璽竟疏未注意,未依上揭規定先行駛入外 側之右轉專用車道後再行右轉,並讓直行之肇事車輛先行, 即貿然駕駛系爭車輛自自由路機車優先專用道左側之中間直 行車道右轉雙十路,致其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右前車頭與肇事 車輛之左車身發生碰撞,是李宗璽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 顯有在多車道右轉不先行駛入右轉車道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 先行之過失,而同有過失至明。本院斟酌前揭被告及訴外人 李宗璽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認被告就本件交通 事故之發生應負30%,訴外人李宗璽應負70%之過失責任比 例。被告抗辯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云云,並非 可採。
㈤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 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因上開過失造成本件交通 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毀損,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負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上開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 ,請求被告對其因此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於法有據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 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 件交通事故受損所支出之修理費用為47,352元,其中零件費 用37,592元、工資費用9,760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之結帳工 單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 原前保險桿並非原廠零件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 ,自難採信為憑。又本件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既以新零件 、漆料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及漆料,則原告以修復費用作為損 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漆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原額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 年8 月(見本院卷第78頁),迄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即107 年4 月30日,已使用5 年9 月,扣除折舊之累計金額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3,759 元【計算式:37,592- (37,5 92 ×0.9 )=3,759 】。故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13,5 19 元(計算式: 3,759+ 9,760=13,519)。
㈥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 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 減輕或免除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 56號判例參照)。另按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將車輛借由他人駕 駛,應先行評估借用人之駕駛能力及技術,否則自難辭對自 己利益即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的維護照顧有所疏懈之責,且此 等過失顯亦係助成損害發生的事實之一,則所有人自應承擔 借用人之過失,而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 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借用人之過失(臺灣 高等法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96年度上字第168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店保險小字 第17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保險小字第29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雄簡字第1188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9 年度簡上字第12號判決參照)。故借用人既實際使用車輛 ,自屬汽機車所有人即出借人之使用人,應有民法第217 條 第3 項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 談會彙編(民事(執)類)第26-29 頁】。則本件原告既將 系爭車輛出借予李宗璽,依前揭說明,系爭車輛自屬原告之 使用人,本件自有民法第217 條規定之適用。而本件損害賠 償之過失,應由被告與李宗璽分別負擔30% 、70% ,已詳如 前述,故被告應賠償4,056 元(計算式:13,519×0.3 =4, 05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05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㈦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 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 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 月10日(見本院卷 第66頁)起,按年息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5 6 元,及自108 年1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另本院就本件訴訟既為 兩造互有勝敗之判決,依原告勝訴比例為百分之9 ,故命被 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9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於法不合,得逕予駁回,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