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中簡易庭(刑事),中秩字,108年度,5號
TCEM,108,中秩,5,2019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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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5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被移送人  林榮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 年1 月5 日鐵警中分偵字第1080000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榮泰不罰。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榮泰,於民國107 年12月31日11 時9 分許,自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新竹車站 ,搭乘臺鐵第117 車次自強號南下列車,在該列車行駛新竹 站至豐原站之間,為該列車之列車長即證人周宜臻查驗車票 時,因未依規定取得實體車票而被認定係無票須照章補票, 惟被移送人以其係透過網路購買,並以信用卡完成支付票價 為由而拒絕補票,至臺鐵臺中車站副站長即證人何英昌另以 臺鐵旅客運送契約(下稱該旅客運送契約)第23條之規定、 及臺鐵運務處103 年4 月3 日運營業字第1030003601號函釋 為由,亦認定被移送人係無票搭乘該列車,因被移送人仍不 按章補票,始報警而查獲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因 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 款之 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 款規定:無票或不依定價擅自 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不聽勸阻或不照章補票 或補償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12,000元以下 之罰鍰。其立法意旨係為禁止無賴之徙,或不良少年看白戲 ,或搭乘車、船不照章買票而訂定此條款,而法條之處罰以 行為人擅自搭乘公共交通工具或進入遊樂場所者,以無票或 不依定價擅自搭乘或進入,經權責或管理之人個別告知及勸 阻後而無效,行為人不為接受且執意不照章補票或補償者, 始足當之。
三、移送意旨以被移送人林榮泰有違反本法之行為,無非係以證 人周宜臻何英昌、及該旅客運送契約、函文等為其論據。 本院查:
㈠證人周宜臻雖於警詢時證述:其在該列車行駛中向被移送人 查驗車票時,發現被移送人未持實體票證搭乘該列車,有告 知相關乘車規定(即乘車當日用網路訂票,未於開車前30分 鐘完成取票),被移送人仍堅持不按章補票等語;另證人何



英昌亦於警詢時證稱:被移送人於網路購票付款後未及取票 而乘車,僅用手機出示其訂票證明之行為,依該旅客運送契 約第23條「旅客乘車時,應依規定持用本局認可之有效票證 ,. . . 前項旅客已進站乘車者,應補收相當票款,除本契 約另有規定外,原持用之車票、票證已使用或逾退票期限者 ,非經本局同意,不得辦理退票」規定,及上開函文所揭「 說明二、本局旅客運送實施要點第75點:未持乘車票、月台 票或月台出入證出站之旅客,應按無票乘車處理;說明三、 網路信用卡付款購票旅客不及於乘車完成前取票,視同不及 乘車,其車票僅供證明使用,應不予受理退票申請」規定, 視同無票搭乘等語。
㈡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供述:伊搭乘該列車前之當日即107 年12 月31日8 時19分許,伊人在新竹馬偕醫院進行手術前,先以 網路訂該列車之車票,並於線上用信用卡完成付款後,同日 9 時許開始進行手術至同日10時30分結束,手術後就搭公車 至臺鐵新竹車站欲取票時,因搭車人多且剩2 分鐘該列車將 開,伊就從無人匣門直接搭上該列車,伊並無臺鐵所稱有足 夠時間於搭車前取票,伊有付款即非無票搭乘該列車,故拒 絕向列車長補票等語。
㈢綜合上開證人及被移送人之陳述,暨卷內事證以觀,被移送 人搭乘該列車遇證人周宜臻查驗車票時,固未提出實體票證 而不符合臺鐵之乘車規定,惟被移送人既提出網路購票及線 上完成付款之證明【見本院卷第29頁;被移送人以網路信用 卡完成購票證明之手機頁面擷圖顯示「您的信用卡付款交易 授權成功。信用卡授權總金額:165 元。授權交易時間:20 18/12/31/08 :19。」、「您的訂票資料:去程電腦代碼: 903304、乘車時刻:2018 /12/31/11:09、車次:117 、車 種:自強、起站:新竹、到站:豐原、車號:00、座號:33 、去程成人票1 張票價165 元」】,且核與被移送人至臺中 站所取出該列車之實體車票(見本院卷第31頁)所載之乘車 資訊一致,復參酌被移送人提出之新竹馬偕醫院手術及麻醉 同意書影本(見本院卷第33、35頁),堪認被移送人在新竹 馬偕醫院進行手術前即完成該列車車票之訂票及付款事宜為 真,且為證人周宜臻查票時即已知悉(本院卷第22頁第15行 ),則被移送人搭乘該列車既已支付相當之票價,且隨臺鐵 人員至臺中站處理時已取出該列車之車票,自難認有未支付 票價而無票或不依定價搭乘該列車之情事。至臺鐵運務處10 3 年4 月3 日運營業字第1030003601號函釋雖略謂:網路信 用卡付款購票旅客不及於乘車完成前取票,視同不及乘車, 其車票僅供證明使用,應不予受理退票申請等語,惟被移送



人搭乘該列車既已支付相當之票價,倘依該函文所示,臺鐵 即可已被移送人付款未取實體票認定係無票,且於乘客補票 後又不准退還重複之票款,已有不當得利之虞;尤以,現今 社會電子票證普及,大眾運輸交通工具大多已皆可由乘客自 行決定採用持電子票證及實體票券方式搭乘,前開函釋內容 明顯已不合時宜,而未與時俱進,自難據以為不利被移送人 之判斷依據。
㈣況縱使被移送人未合該旅客運送契約而搭乘該列車之行為尚 有可議,惟證人周宜臻查票時既知悉被移送人已支付相當之 票價,且臺鐵之經營願景係打造優質公共運輸系統之鐵道生 活環境,在顧客滿意導向下,經營運輸本業及關聯事業之雙 核心事業(參臺鐵官網所示),基於服務旅客,被移送人情 況特殊,證人周宜臻應可協助處理外,另衡以被移送人自訂 票付款後至搭乘該列車之過程,係因就醫後至新竹站之時間 緊迫,且新竹站人多、該列車將開為而未及時取票直接搭乘 該列車之情確屬可憫。復參上開法條之立法意旨係禁止無賴 之徒未購買且不照章補票之白搭車行為,核本件被移送人上 開行為,與前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9條第2 款規範之行為有 間,依法尚難逕以此條款相繩,爰逕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 。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惠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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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