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39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被移送人 鍾沛倫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8年3月4日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800121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鍾沛倫,於民國108年2月3日5 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即證人賴珍秀經 營之美髮店門口張貼討債傳單,經移送機關受理報案及調閱 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詢據被移送人坦承上情不 諱,因認其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 ,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未經他人許可,張貼、塗抹或畫刻於他人之交通工具、圍 牆、房屋或其他建築物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或申誡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違反本法行為 係屬專處罰鍰或申誡以下之案件,警察機關於訊問後,除有 繼續調查必要者外,應即作成處分書,本法第43條第1項第1 款、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32條、及法院辦理 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條規定之本法案件事 務管轄區分表規定甚明。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規定, 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於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92條明文規定準用之。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之行為係涉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90條第2款之規定,惟移送條款係屬專處罰鍰之案件,應由 移送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從而,移送機關將被移送人之行 為以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0條第2款之規定移送本院裁處 ,於法未合。揆諸上揭規定,本件法院簡易庭對被移送人無 審判權,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款規定諭知不受理。本件被移送人其行為,應由移送 機關依法另為適當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