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補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陳健國
陳番王
陳英傑
被 告 李訓峰(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李宜芬(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李宏升(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李宏吉(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李宜娟(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林阿尾(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束卿(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松濱(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鏗鐘(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余素良(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郁涵(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彥霖(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金燦(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束玲(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陳泰元(陳莊朝和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與李訓峰等間請求塗銷地上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足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塗銷地上權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如何
定,端視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而定,如原告係基於所有
權排除侵害之規定(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之規定核徵其裁判費。如
原告係基於地上權之約定內容而為請求,則屬因地上權涉訟
,自應依同法第77條之4規定核徵裁判費(臺灣高等法院103
年度抗字第530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
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民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就宜蘭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設定之地上權登記辦理繼承登記並予以塗銷,原告
先位聲明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地
上權登記,備位聲明係依民法第833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塗銷
地上權登記,揆諸前揭意旨,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與年
租金之15倍,兩者擇其高者為其訴訟標的價額。次查,系爭
土地交易價額為新臺幣(下同)401萬589元(計算式:9,90
0元/㎡×405.11㎡=4,010,589元);年租金之15倍價額為
225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58
9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萬798元,扣除已繳納裁判費1,0
00元,尚須補繳3萬9,79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劉婉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