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49號
LTEV,108,羅簡,49,201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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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簡字第4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盧文傑 
被   告 潘宏昱(現於宜蘭監獄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2 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000 號前,因 駕駛不慎,而撞及訴外人張德亮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茲因系爭車輛業經訴外人張德 亮向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而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且系爭車輛所受損害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四分之 三以上之程度,原告即依保險契約約定,給付保險金新臺幣 (下同)195,210 元(即保險金額×賠償率)予訴外人張德 亮,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之權。為此,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及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5,2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辯以:對於系爭車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部分並無意見 ,但原告請求賠償金額顯然過高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前開時、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偏駛 ,致撞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並造成車體損害等事實,業 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任意車險理賠紀錄表、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片、元



智汽車公司服務廠估價單、車輛報廢資料等為證,並據本院 向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函查屬實,有羅東分局108 年 1 月21日警羅交字第1080001646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監視錄影翻拍 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足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採信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安全,核屬 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倘有違反者,自應推定其有過失(民法 第184 條第2 項規定參照)。查被告於旨揭時、地,既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突然向右偏駛而不慎擁及停在路邊之系爭車輛 ,則被告顯已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其有過失甚明。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明定;本件被告於 旨揭時、地,既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車輛,則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準此,被告自應依法對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即訴外人張德亮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 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 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 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 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83年度台上字第806 號判決 意旨參照)。蓋保險給付請求權之發生,係以保險契約為其 基礎;至保險人於給付保險金以後,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然此實係基於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 規定,是其二者之賠償範圍,本非必然一致,苟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有一定限額者,就令保險人給付之賠償金 額已經超過此項限額,然因保險人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 規定,依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第三人主張權利,核其所得 請求之範圍,自仍以被保險人原得對第三人請求之額度為限 。又物之所有人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以必要者為限,即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訴外人張德亮業向原 告投保車體損失險,系爭車禍即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原告遂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195,210 元等情,固 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理賠計算書(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7 頁 )。惟系爭車輛係因所受損害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數額 四分之三以上之程度,故該車輛已報廢,原告依保險契約約 定,給付保險金195,210 元(即保險金額×賠償率)予訴外 人張德亮,故前開款項並非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然系 爭車輛於保險理賠前,原告曾委請元智汽車公司估算必要修 復金額,其中零件為96,794元、鈑工18,000元、烤漆23,380 元,此有卷附估價單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4頁);另 參酌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之記載,可知系爭車輛乃99年4 月出 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日即106 年1 月2 日止,系爭車輛之使 用時間已逾5 年,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其他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系爭車 輛之零件部分,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 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 之9 ,故系爭車輛「零件」經折舊後之殘值9,679 元,加上 不應計列折舊之鈑工18,000元、烤漆23,380元,堪認原告因 本件車禍所受之財產損害合計51,059元(計算式:9,679 元 +18,000元+23,380元=51,059元)。準此,訴外人所得對 被告請求賠償之範圍,自係以51,059元之金額為限;又原告 雖已依保險契約對訴外人給付195,210 元,然原告既依保險 法第53條規定,本於債權移轉之法律關係對被告主張權利, 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範圍,應以訴外人本得對被告請求之前開 額度為限。
四、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1,0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 22日起(見本院卷第60頁囑託送達函、第61頁送達證書)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逾上開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 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羅東簡易庭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呂典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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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