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
羅東簡易庭(民事),羅簡字,108年度,16號
LTEV,108,羅簡,16,201903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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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羅簡字第16號
原   告 林宜瑾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振陽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 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又原告之訴,有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上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均準用之,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雖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姓名為林振陽,住 所地為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然宜蘭縣○○鄉 ○○路0段000巷00號之地址,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員實地查 訪該址居住情形,函覆為該址目前無人居住等情,有宜蘭縣 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108年2月14日警星行字第1080001653號 函及檢附之現場照片可參。是起訴狀上所載之被告住所地址 已無從認係被告之住所地。又原告起訴狀內並未填載被告林 振陽之身分證號碼及其他年籍資料以供特定人別。本院於民 國108年2月11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 被告之身分證號碼、年籍資料及戶籍謄本以特定審判對象, 該裁定於108年3月7日生寄存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然原告迄未補正,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稽,揆 諸前揭法律規定,其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昀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劉婉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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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