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羅原簡字第1號
原 告 林麗玉
被 告 馮佳倩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
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十二月十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求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 330,000元,其中30,000元為精神慰 撫金(見本院107年度原附民字第18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 頁)。嗣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當庭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5頁 ),核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係減縮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揆諸上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於107年5月底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依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透過超商交貨便以店 到店方式交付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107年5月30日11時許,以向 原告詐稱為友人,佯稱投資房地產急需資金周轉云云之方式 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 300,000元 至系爭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受有財產損害(下稱系爭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揭損害等 語,並聲明:前揭更正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錢雖匯至系爭帳戶,然伊並未拿到這筆錢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㈡、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詐欺集團供詐 取原告財物之用,致原告受有系爭損害等事實,業經本院刑 事庭以 107年度原訴字第13號判決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確 定,有判決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至20頁),並有該案 卷宗影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基於不確定之故意,而交付系 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 受系爭損害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前開法律規定,侵權行 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不以行為人獲利為要件,縱被告未獲有 利益,自應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負侵權行為,就系爭損 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前揭所辯,洵屬無據。從而, 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300,000元,自屬 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繕本於 107年12月 11日送達被告,有本送達證書可佐(見附民卷第 2頁),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狀送達翌日即 107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300,000元,及107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 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 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
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羅東簡易庭
法 官 吳孟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