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民事),竹北小字,108年度,81號
CPEV,108,竹北小,81,2019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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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8年度竹北小字第81號
原   告 彭寶傳 

訴訟代理人 范益華 

被   告 黃如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10月3 日14時43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中 平路485 巷口時,因違規超車,致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周 嘉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左側車身、左後門、左後葉子板及鋁圈等受 有損害,支出必要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377元(含零 件費用6,377元、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18,000元)。爰依侵 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 ,3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估價單、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等件影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11-31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



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影本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 53-69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庭陳述,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 項前段及第9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雙黃實線設於路 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 項第8 款亦有 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事故發生後警詢時陳稱:伊直行於 中平路要趕去楊梅,於中平路485巷口前,伊看到對方有打 方向燈,原先伊要從左邊超車但來不及閃避就與對方發生碰 撞,伊右手肘碰撞到對方左側車身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而周嘉君於警詢時陳稱:伊沿中平路一段(往台一線方向 )欲左轉485巷,自後照鏡看到對方機車速度很快且已越雙 黃線,所以我有停下想要讓他,他便直接撞了上來等語(見 本院卷第62頁),及依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所 載,係初步分析研判被告涉嫌違規超車(見本院卷第69頁) ,參以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天、路況正常、車流量小,無障 礙物,無號誌,標誌及標線清楚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影本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7 、61頁),顯見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地點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違規超車,旋由後方撞擊前方原告所有系爭車輛之左 後側車身,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其自有過失,且系爭車輛 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 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惟按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五、左轉彎時, 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 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騎乘之機車 為直行車,係有路權之一方,而周嘉君駕駛系爭車輛為轉彎 車,未依規定讓車,致本件車禍發生,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 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2-63頁),堪認周嘉君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 存在,且其二人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均有相當因果 關係,本院審酌車禍發生經過及二人之過失情形,認本件車



禍之發生,被告與周嘉君應就本件車禍各負50%之過失責任 。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 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6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 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 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 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所需修復費用24,377 元(含零件費用6,377 元、鈑金及烤漆費用合計18,000元) ,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經核上開單據明細所列各修復 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 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0 年4 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 執照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頁),至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07 年10月3 日)已逾5 年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 ,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 項規定「依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00 000 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 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每 年折舊率千分之369 。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6,377 元,是扣 除折舊金額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零件部分費用為638 元(計 算方式如附表),再加上前開鈑金及烤漆費用18,000元因無 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 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 為18,638元(計算式:638 +18,000=18,638)。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此項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 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 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



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 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周 嘉君應負擔50%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其與被告同有 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50% ,則被告應負 之賠償金額為9,319 元(計算式:18,638元×50% =9,31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 9,3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月30日(108年 1月19日寄存送達,同年月29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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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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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年折舊 │ 6,377×0.369=2,3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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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年折舊 │(6,377-2,353)×0.369=1,48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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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年折舊 │(6,377-2,353-1,485 )×0.369=93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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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年折舊 │(6,377-2,353-1,485-937 )×0.369 =59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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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年折舊 │(6,377-2,353-1,485-937 -591 )×0.369 =3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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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價即折舊後之金額│6,377-2,353-1,485-937 -591 -373 =6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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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超過5 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單位:新臺幣(│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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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