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櫻桃
訴訟代理人 吳世敏律師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曾彭竹妹
張曾金玉
温方儀
温方如
温佳淩
温維姿
曾能智
曾浚雄
曾沼賢
曾賴雪梅
曾能宣
曾能陞
曾如莉
曾能義
江美玉
曾建勲
曾建樺
曾志宇
黃貴芳
黃貴香
黃金源
黃金龍
宋曾雲霞
曾嫦娥
曾佳琦
曾賴桂球
曾鎮洋
曾楀珽
曾偉誌
蔡寶蓮
林庚頡
曾文姬
曾美雲
曾雍懿
曾能勇
孫光輝
孫麗珠
兼前列二人
共同訴訟代 孫光敏
理人 樓
被 告 曾能昌
徐哲隆
徐靜姿
徐靜妍
徐靜曼
林曾鳳嬌
周曾秀鳳
曾玉鳳
胡曾堰鳳
曾彩鳳
曾貞姬
曾堰姬
曾林阿蘭
曾文姬
曾仁宗
曾淑姬
曾俊騰即曾榮賜
曾謙賢
曾堅賢
曾桂香
曾敬禎
曾合妹
曾訪賢
曾尚賢
曾竹賢
曾鶯嬌
曾雪惠
曾雪琴
曾嫦姿
曾嫦美
溫振雄
温松吉
曾照奎
曾洸賢
曾聖賢
曾美玉
曾胤賢
曾裕賢
曾正雄
曾宗彥
曾培賢
曾遵賢
曾集賢
曾翠馨
曾鏡如
曾能誠
曾靖能
曾能引(即曾啟賢之繼承人)
曾秋璘(即曾啟賢之繼承人)
曾春櫻(即曾啟賢之繼承人)
任偉華(即曾啟賢之女曾秋霞之繼承人)
任駿豐(即曾啟賢之女曾秋霞之繼承人)
前列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任士鈞
被 告 曾耀賢
曾張順峨(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信傑(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莉玲(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姝淇(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秀鈺(即曾賢男之繼承人)
曾彩平
曾政憲
曾聖凱
吳秀敏(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吳嘉桐(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吳賢忠(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吳盈芸(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涂家瑋(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涂真真(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涂心奕(即林鈺玲之繼承人)
曾政翔
曾奕強
徐盛良
邱峯琇
温峯惠
温進智
鄭曉如
吳曾秋香(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能迪(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能潭(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能堃(即曾敬之繼承人)
劉曾瑞宜(即曾敬之繼承人)
彭曾瑞娘(即曾敬之繼承人)
林曾瑞霞(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瑞珠(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滿賢(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銘賢(即曾敬之繼承人)
曾瑞澄(即曾敬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曾彭竹妹、張曾金玉、温方儀、温方如、温佳淩、温維 姿、曾能智、曾浚雄、曾沼賢、曾賴雪梅、曾能宣、曾能陞 、曾如莉、曾能義、江美玉、曾建、曾建樺、曾志宇、黃 貴芳、黃貴香、黃金源、黃金龍、宋曾雲霞、曾嫦娥應就被 繼承人曾煌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 分之4 的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佳琦、曾賴桂球、曾鎮洋、曾楀珽、曾偉誌、蔡寶蓮 、林庚頡、曾文姬、曾美雲、曾雍懿、曾能勇、孫光敏、孫 光輝、孫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曾敬浪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
分之4 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曾能昌應就被繼承人曾大賢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5 分 之1 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曾林阿蘭、曾貞姬、曾堰姬、曾文姬、曾仁宗、曾淑姬 應就被繼承人曾義賢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5 分之1 的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吳曾秋香、曾能迪、曾能潭、曾能堃、劉曾瑞宜、彭曾 瑞娘、林曾瑞霞、曾瑞珠、曾滿賢、曾銘賢、曾瑞澄應就被 繼承人曾敬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 分之45的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曾能引、曾秋璘、曾春櫻、任偉華、任駿豐應就被繼承 人曾啟賢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00 分之50的土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曾張順峨、曾信傑、曾莉玲、曾姝淇、曾秀鈺應就被繼 承人曾賢男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公同共有300 分之50的土地 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吳秀敏、吳嘉桐、吳賢忠、吳盈芸、涂家瑋、涂真真、 涂心奕應就被繼承人林鈺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之21的 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 之土地,分割方法如附表二所示。
十、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十一、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 1 項、第4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 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256 條 亦定有明文。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 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再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 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 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第174 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 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 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 條、第175 條 、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曾敬業於起訴前之民國93年10月6 日死亡,原告乃 追加其第一順位繼承人吳曾秋香、曾李梅妹、曾能迪、曾 能潭、曾能堃、劉曾瑞宜、彭稱瑞娘、林曾瑞霞、曾瑞珠 、曾滿賢、曾銘賢、曾瑞澄為被告,有除戶戶籍謄本、繼 承系統表、民事追加起訴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至 第153 頁);嗣經查曾敬第一順位繼承人次子曾均賢於 90年6 月19日死亡,係於繼承前已死亡,由其直系血親卑 親屬代位繼承,因此曾均賢之配偶曾李梅妹並無代位繼承 權,原告乃撤回對曾李梅妹之訴訟,此有民事部分撤回狀 可佐(參本院卷二第284 頁)。核原告追加上開被告,乃 屬因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被告,並撤回對曾李梅妹之訴訟,揆諸上開之規 定,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煌秋業於起訴前之71年1 月9 日死亡 ,原告列其繼承人為被告,惟其中被告温清彬為曾煌秋之 再轉繼承人温曾玉梅之配偶,而温曾玉梅為曾煌秋繼承人 曾慧賢之三女,其於82年5 月29日死亡,係於曾慧賢89年 3 月19日死亡前死亡,即於繼承前已死亡,故由温曾玉梅 之子女代位繼承,因此其配偶温清彬無代位繼承權,原告 乃撤回對温清彬之訴訟,此有民事部分撤回狀可佐(參本 院卷二第284 頁),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曾啟賢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07 年5 月28日死亡,曾能 引、曾秋璘、曾春櫻、任偉華、任駿豐為其繼承人,且均 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7 月 17日查詢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220 頁至 第227 頁),自應准由曾啟賢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原 告並追加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之規定,程 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被告曾賢男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07 年2 月2 日死亡,曾張 順峨、曾信傑、曾莉玲、曾姝淇、曾秀鈺為其繼承人,且 均未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及本院107 年7 月17日查詢表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二第192 頁、第228 頁 至第233 頁),自應准由曾賢男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 原告並追加前揭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之規定, 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被告林鈺玲於訴訟進行期間之107 年8 月28日死亡,吳秀 敏、吳嘉桐、吳賢忠、吳盈芸、涂家瑋、涂真真、涂心奕 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且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最新竹東鎮柯子湖段540 地號 林鈺玲個人第一類土地謄本及本院108 年3 月8 日查詢表 附卷可稽(參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5頁及第59頁),自應 准由林鈺玲之前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原告並追加前揭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六)原告於本案107 年11月7 日言詞辯論時及具狀補充及更正 107 年9 月21日民事撤回暨更正狀所載,其中訴之聲明第 一項因漏列黃金龍而聲請增列,另「曾賴雪煤」聲請更正 為「曾賴雪梅」,第八項亦聲請更正黃金龍及曾賴雪梅, 附圖則為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5日複丈成果 圖所示甲案,揆諸上開之規定,程序上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七)原告起訴聲明第4 項雖記載「被告曾貞姬、曾堰姬、曾文 姬、曾仁宗、曾淑姬應就被繼承人曾義賢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 有部分225 分之1 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但經 與該書狀事實及理由第2 點與所附附件二(參本院卷一第 112 頁)內容比對結果,可知原告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就如 附件二所示被繼承人曾義賢之繼承人曾林阿蘭、曾貞姬、 曾堰姬、曾文姬、曾仁宗、曾淑姬就被繼承人曾義賢所有 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 方公尺、應有部分225 分之1 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 記,附此敘明。
二、除被告曾佳琦、曾謙賢、曾堅賢、曾聖賢、曾能義、曾照奎 、曾美玉、曾滿賢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9,077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立不 分割之協議,惟因共有人之人數眾多且分散各地,無法獲得 分割協議;又原共有人林鈺玲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44 地號土地及被告鄭曉如所有與系爭土地同地段之145-2 、14 5-30及146 地號土地均位於系爭土地之左下側,而被告鄭曉 如為原告之女兒,為求土地之整體有效利用,為此依民法第 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系爭土地,並將如附圖即新 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 示B 部分面積3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所有;A 部 分面積4,52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鄭曉如單獨所有;C 部分面積6,785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吳秀敏、吳嘉桐、 吳賢忠、吳盈芸、涂家瑋、涂真真、涂心奕共同所有;D 部 分面積17,446平方公尺土地則分歸其餘被告,依原有持分比 例維持共有。另原共有人曾煌秋、曾敬浪、曾大賢、曾義賢 、曾敬勳均已於起訴前死亡,而被告曾啟賢、曾賢男、林鈺 玲於訴訟中死亡,其等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 求渠等辦理繼承登記,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系爭土地 。綜上,爰聲明:
(一)被告曾彭竹妹、張曾金玉、温方儀、温方如、温佳淩、温 維姿、曾能智、曾浚雄、曾沼賢、曾賴雪梅、曾能宣、曾 能陞、曾如莉、曾能義、江美玉、曾建、曾建樺、曾志 宇、黃貴芳、黃貴香、黃金源、黃金龍、宋曾雲霞、曾嫦 娥應就被繼承人曾煌秋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 分之4 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曾佳琦、曾賴桂球、曾鎮洋、曾楀珽、曾偉誌、蔡寶 蓮、林庚頡、曾文姬、曾美雲、曾雍懿、曾能勇、孫光敏 、孫光輝、孫麗珠應就被繼承人曾敬浪所有坐落新竹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 部分300 分之4 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三)被告曾能昌、徐哲隆、徐靜姿、徐靜妍、徐靜曼、林曾鳳 嬌、周曾秀鳳、曾玉鳳、胡曾堰鳳、曾彩鳳應就被繼承人 曾大賢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 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5 分之1 的土地所有權, 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曾林阿蘭、曾貞姬、曾堰姬、曾文姬、曾仁宗、曾淑 姬應就被繼承人曾義賢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 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25 分之1 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吳曾秋香、曾能迪、曾能潭、曾能堃、劉曾瑞宜、彭 曾瑞娘、林曾瑞霞、曾瑞珠、曾滿賢、曾銘賢、曾瑞澄應 就被繼承人曾敬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 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 分之45的土 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曾能引、曾秋璘、曾春櫻、任偉華、任駿豐應就被繼 承人曾啟賢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 ,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 分之50的土地所有 權,辦理繼承登記。
(七)被告曾張順峨、曾信傑、曾莉玲、曾姝淇、曾秀鈺應就被 繼承人曾賢男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 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300 分之50的土地所 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八)被告吳秀敏、吳嘉桐、吳賢忠、吳盈芸、涂家瑋、涂真真 、涂心奕應就被繼承人林鈺玲所有坐落新竹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尺、應有部分90分 之21的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
(九)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9,077平方公 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如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106 年12月 15日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並由原告單獨取得B 部分所有 權(面積323 平方公尺),被告鄭曉如單獨取得A 部分所 有權(面積4,523 平方公尺),被告吳秀敏、吳嘉桐、吳 賢忠、吳盈芸、涂家瑋、涂真真、涂心奕共同取得C 部分 所有權(面積6,785 平方公尺),被告曾彭竹妹、張曾金 玉、温方儀、温方如、温佳淩、温維姿、曾能智、曾浚雄 、曾沼賢、曾賴雪煤、曾能宣、曾能陞、曾如莉、曾能義 、江美玉、曾建、曾建樺、曾志宇、黃貴芳、黃貴香、 黃金源、黃金龍、宋曾雲霞、曾嫦娥、曾佳琦、曾賴桂球 、曾鎮洋、曾楀珽、曾偉誌、蔡寶蓮、林庚頡、曾文姬、 曾美雲、曾雍懿、曾能勇、孫光敏、孫光輝、孫麗珠、吳 曾秋香、曾能迪、曾能潭、曾能堃、劉曾瑞宜、彭曾瑞娘 、林曾瑞霞、曾瑞珠、曾滿賢、曾銘賢、曾瑞澄、曾能昌 、徐哲隆、徐靜姿、徐靜妍、徐靜曼、林曾鳳嬌、周曾秀 鳳、曾玉鳳、胡曾堰鳳、曾彩鳳、曾林阿蘭、曾貞姬、曾 堰姬、曾文姬、曾仁宗、曾淑姬、曾俊騰即曾榮賜、曾謙 賢、曾堅賢、曾桂香、曾敬禎、曾合妹、曾訪賢、曾尚賢 、曾竹賢、曾鶯嬌、曾雪惠、曾雪琴、曾嫦姿、曾嫦美、 溫振雄、温松吉、曾照奎、曾洸賢、曾聖賢、曾美玉、曾 胤賢、曾裕賢、曾正雄、曾宗彥、曾培賢、曾遵賢、曾集 賢、曾翠馨、曾鏡如、曾能誠、曾靖能、曾能引、曾秋璘
、曾春櫻、任偉華、任駿豐、曾耀賢、曾張順峨、曾信傑 、曾莉玲、曾姝淇、曾秀鈺、曾彩平、曾政憲、曾聖凱、 曾政翔、曾奕強、徐盛良、邱峯琇、温峯惠、温進智按附 表一所示之持分比例共有D 部分所有權(面積17,446平方 公尺)。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持分比例負擔。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孫光敏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以前已為 陳述稱:尊重法院審理及判決,不想再到庭。
(二)被告曾滿賢陳述稱:伊希望可以見到原告本人,因為伊已 協助提供印鑑證明兩次了,為什麼還辦不下來,每次配合 原告,浪費伊的時間還有金錢,希望分得卷一第16頁附圖 所示A 、B 的土地(即甲案之A 、B 部分),這樣開路比 較方便,伊對分割沒意見,但希望可以獨立分出土地。(三)被告曾聖賢:希望分得卷一第16頁附圖所示A 、B 的土地 ,這樣開路比較方便,又稱希望分出伊個人的土地,在哪 伊都沒意見。
(四)被告曾能義:意見與被告曾聖賢一樣,分得的土地要與被 告曾聖賢土地相鄰,又稱要分得乙案的D 。
(五)被告曾佳琦:意見與被告曾聖賢一樣,分得的土地要與被 告曾聖賢土地相鄰,又稱現場是不是有一條路可以走,聽 說好像已經不太能行走,是不是可以保留那條路方便通行 ,伊要乙案的D 。
(六)被告曾謙賢:地在哪裡伊都不曉得,意見與被告曾能義一 樣。
(七)被告曾照奎:好像沒有什麼可以選擇,如果這樣伊選擇乙 案。
(八)被告曾美玉:意見與被告曾能義一樣。
(九)被告曾賴雪梅、曾能陞、曾嫦娥、曾鎮洋:意見與被告曾 聖賢一樣,分得的土地要與被告曾聖賢土地相鄰。(十)被告任偉華、任駿豐:主張有幾個共有人土地應該就分成 幾份,原告所講的分割方案依據何在?分在哪裡伊無意見 。
(十一)被告曾堅賢:請法院做公正的判決,又稱其意見與被告 曾能義一樣,請法院依法處理。
(十二)其餘被告均未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 系爭坐落新竹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 有,兩造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查系爭土地使 用分區固為山坡地保育區,然使用地類別為林業用地等情 ,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兩造亦未就系 爭土地有不分割協議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為證,且除孫光敏、曾佳琦、曾謙賢、曾堅賢、曾 聖賢、任偉華、任駿豐、曾能義、曾照奎、曾美玉、曾滿 賢、曾賴雪梅、曾能陞、曾嫦娥、曾鎮洋外,其餘被告既 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主張,自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據此,兩造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既無法達 成協議,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於法自屬有據。(二)第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 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 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1148條第1 項 、第759 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 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 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是以共有人就 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分 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故共有之不 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 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 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 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 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8年第1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二)、70年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二)、 69年度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土地 原共有人曾煌秋、曾敬浪、曾義賢、曾敬均已於起訴前 死亡,而被告曾啟賢、曾賢男、林鈺玲於訴訟中死亡,其 等繼承人迄均未辦理繼承登記,爰併請求渠等辦理繼承登 記,即非無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2 、4 、5 、6 、7 、8 項所示。
(三)又查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曾大賢於訴訟前即87年10月1 日死 亡後,其繼承人原本為被告曾能昌、林曾鳳嬌、周曾秀鳳 、曾玉鳳、胡曾堰鳳、曾彩鳳及訴外人徐曾能妹等7 人; 而訴外人徐曾能妹於99年9 月1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為徐 哲隆、徐靜姿、徐靜妍、徐靜曼等4 人,原告據此併聲明 請求:被告曾能昌、徐哲隆、徐靜姿、徐靜妍、徐靜曼、
林曾鳳嬌、周曾秀鳳、曾玉鳳、胡曾堰鳳、曾彩鳳等10人 ,應就被繼承人曾大賢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 承登記;惟查,被繼承人曾大賢於87年10月1 日死亡後, 其繼承人徐曾能妹、林曾鳳嬌、周曾秀鳳、曾玉鳳、胡曾 堰鳳、曾彩鳳等6 人均已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87年度繼 字第282 號拋棄繼承准與備查通知在卷可稽,是此,被繼 承人曾大賢之繼承人僅有被告曾能昌1 人,訴外人徐曾能 妹、被告林曾鳳嬌、周曾秀鳳、曾玉鳳、胡曾堰鳳、曾彩 鳳對被繼承人曾大賢之財產已無繼承權,而訴外人徐曾能 妹之繼承人即被告徐哲隆、徐靜姿、徐靜妍、徐靜曼等4 人亦當無繼承原共有人曾大賢之應有部分,是原告聲明請 求被告徐哲隆、徐靜姿、徐靜妍、徐靜曼、林曾鳳嬌、周 曾秀鳳、曾玉鳳、胡曾堰鳳、曾彩鳳等9 人,就被繼承人 曾大賢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應辦理繼承登記,為屬 無據,僅能由被告曾能昌就被繼承人曾大賢所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3 、10項所示。
(四)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 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