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刑事),竹東簡字,108年度,31號
CPEM,108,竹東簡,31,2019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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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東簡字第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沅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沅錞犯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應補充更正 為「…陽台『靠北側之木板、陽台上之物品、窗戶、窗框及 牆壁壁磚燒燬』,邱曉怡…」、第7 行應補充更正為「…陽 台『上之物品、採光罩、廚房之天花板、客廳北側牆面物品 燒燬』,雁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108 年度偵字第402 號)。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按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 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 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 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 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 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 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 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第17 3 條、第174 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4 95號、71年度台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 175 條第3 項失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 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 安法益為重,又失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一個失火行 為,若同時燒燬他人多樣物品,仍與同時燒燬數犯罪客體 者之情形不同,自無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之餘地(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79年台上字第1471號判例 意旨參照)。
2、本件被告雖因過失致生火災,且客觀上火勢確實造成木板 、陽台上之物品、窗戶、窗框及牆壁壁磚燒燬,致生公共



危險並無疑義,然火勢未損及屋內主要鋼筋、牆壁等結構 體,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可 參,且由上開鑑定書所附之火災現場照片以觀,足見該建 築物未因此喪失遮風避雨之棲身效能。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住宅、建築物等以外之 物罪。聲請人認係犯刑法第173 條第2 項失火燒毀有人使 用之住宅建築物罪嫌,尚有誤會。
3、想像競合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燒燬自己及被害人邱曉 怡、林韻涵雁珍‧阿興所有之物,屬一次失火行為而觸 犯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係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將供佛的香點燃後插在陽台的盆栽中後 即出門,疏未注意是否引燃周圍物品而致生火災之危險, 嗣因香火引燃枯葉造成飛火,致生本件火災,對公共安全 所生之危害不輕,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刑法 第175 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竹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 條規定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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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