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8年度司促字第35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張雲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壹萬捌仟零肆拾肆元
,及其中壹萬伍仟伍佰陸拾捌元自民國108年3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公司於89年5月1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移轉信用
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89年4月25日財政部
台財融字第89711126號函核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日(華信安泰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
及95年11月13日(安信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
份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月4日
受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
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嗣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
98年6月1日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
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行
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費或
預借現金,現積欠18,044元,其中已到期本金15,568元,應
自108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
;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1,183元、違約金雜費計1,293元。債
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
,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保權益。
㈢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契約及差別循環利率公告、
電腦帳單。
三、本支付命令送達債務人後,如債務人未於法定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以本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債務人實施
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莊嘉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惠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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