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8年度,148號
CCEV,108,潮簡,148,2019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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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潮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曹文種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王崇源 
被   告 王崇信 
被   告 王崇義 
被   告 王麗美 
被   告 王麗香 
被   告 王麗容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被告王麗美(下稱債務人)有自民國94年 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之新臺幣(下同)5萬 元債權,王麗美至今尚未清償債務。而王麗美與被告間因繼承 公同共有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1)及同段62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2)共兩筆,至今尚未辦 理分割。原告以債務人怠於行使民法第1164條遺產分割請求權 ,致妨礙其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遂依民法第242條代 位債務人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因王麗美積欠原告曹文種本票 債務50,000元及利息尚未清償,經取得本院94年票第2741號確 定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確定日期為94年11月23日) 。被繼承人王進添於96年6月5日死亡,由繼承人即王麗美、被 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美王麗香王麗容與訴外 人王崇和王陳春菊等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1/8。嗣被繼承 人王進添之配偶即訴外人王陳春菊於101年12月22日死亡,王 崇和於99年8月27日死亡,其先位繼承人即子女王世輝、王雅 菁、王啟宏王孝文與後位即其母王陳春菊、兄弟姐妹即王麗 美、被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均拋棄繼 承,王陳春菊亦拋棄繼承,須選任遺產管理人,王陳春菊後於 101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子女王麗美、被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共同繼承,公同共有上開土 地,爰依民法第242條代位權請求分割遺產等語。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又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



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述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請求對公同共 有之遺產為處分,其訴訟標的,對於繼承人全體,必須合一確 定,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得 逕認為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 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又原告起訴倘有要件欠缺,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且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 須合一確定時,原告得於訴訟進行中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當事人,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 第5款所明定。是以,原告既非不得依同法255條第1項第5款 規定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是此項要件之欠缺,非屬 不得補正之事項,審判長自應先定適當期間命其補正,或行使 闡明,必俟其逾期不為補正,法院始得認其起訴要件有欠缺而 予以駁回,此即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之意旨。經查,被 繼承人王進添於民國96年6月5日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債務 人王麗美、被告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與 訴外人王崇和王陳春菊共同繼承,惟王崇和於99年8月27日 死亡,其先位繼承人即其子女王世輝王雅菁王啟宏、王孝 文與後位繼承人即其母王陳春菊、兄弟姊妹即王麗美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均拋棄繼承,應選任遺產 管理人將其列為被告,提出記載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故本院 於108年1月3日以107年度潮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已於108年1月9日送達原告( 見院卷第259頁送達證書),且本院另於108年1月21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諭知原告訴訟代理人選任遺產管理人(見院卷第270頁 言詞辯論筆錄)並發函通知原告訴訟代理人前來閱卷後補正書 狀(見院卷第275頁通知函),然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8年1月23 日閱卷後,均未補正,經本院書記官以電話通知補正(見院卷 第279頁電話紀錄表),迄今(108年3月7日)仍未補正,有收文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為憑(見院卷第281頁)。依首揭法條規定, 原告未更正起訴狀之當事人欄,是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 訴訟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而該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 院得以原告之訴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
次按原告之訴主張王麗美王崇源王崇信王崇義王麗香王麗容應繼分各1/6,與上開繼承關係似有未符,故本院以 107年度潮補字第395號裁定命原告重新記算應繼分並於收受裁 定7日內具狀補正,詳如前述,原告迄今仍未補正,除致本院



無從核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外,原告之起訴程式亦難認為完備 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經查,王陳春菊於101年12月22日 死亡,其遺產由繼承人即子女王麗美王崇源王崇信、王崇 義、王麗香王麗容共同繼承,原告起訴聲明為請求分割遺產 ,然既未辦理繼承登記如何分割系爭遺產,此業經本院於108 年1月3日補正裁定內容向原告闡明命補正後,原告既未提出記 載正確當事人欄之起訴狀,亦未以訴之聲明請求全體繼承人就 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從而,本件原告對被告訴請分割遺產,在 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其訴屬無理由,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不合法及無理由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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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