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潮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劉惠雲
聲 請 人 高慧君
聲 請 人 吳惠鵑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相 對 人 好爾得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正
訴訟代理人 楊博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108 年度潮補字第46號),聲請
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 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相對人為被告,向本院起訴請 求相對人給付資遣費,經本院以108 年度潮補字第46號給付 資遣費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受理在案,因伊無資力而 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下稱屏東分會)申請 法律扶助,業經該分會審查通過,准予法律扶助。茲聲請人 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系爭訴訟事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屏東分會法律扶 助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 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5-17 、26 -29 、35-36 、41-43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 事件卷宗查閱無訛;又揆諸上開法律扶助法第63條立法理由 :「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本法所定無資力之要件,而 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 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成本,並強化訴 訟救助之功能」,則聲請人無資力一情足堪認定。且由形式 上審查聲請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相關 證據資料(見系爭訴訟事件卷第19至20頁) ,聲請人所提系 爭訴訟事件,並非顯無勝訴之望。綜上,本院認聲請人本件
訴訟救助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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