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107年度,92號
CCEV,107,潮簡,92,2019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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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92號
原   告 林杰陞 
追加 原告 林宗翰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譽芳  住屏東縣○○鎮○○路0段000號
被   告 薛名翔薛丁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屏東縣○○鄉○○村○○路0巷00號
被 告 兼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玉薛丁富之承受訴訟人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新臺幣陸佰柒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 法第168 條定有明文;又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 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 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第175 條、第176 條分別定 有規定。本件被告薛丁富於訴訟繫屬中即民國107 年7 月21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金玉薛名翔,有除戶謄本及繼承人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4-116 、12 8 、129 頁),其二人於107 年9 月6 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123-127 頁),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此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 起訴時原告僅列「林杰陞」一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37,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6頁),嗣於訴訟進行中 追加原告「林宗翰」,並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劉金玉、薛名 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65,915元;㈡被告劉金玉薛名翔不得將廢水排入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所有坐落屏東



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鈞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 606 號卷存民國107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 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水溝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背面 ),就追加聲明第一項部分,係本於相同之基礎事實而來【 即原被告薛丁富(即劉金玉薛名翔之被繼承人)所有坐落 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上之同段33建號(即門牌 號碼為屏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 、排水溝無權占用原告林杰陞林宗翰二人分別共有坐落屏 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請求相當租金之 不當得利】;而就追加聲明第二項部分,原告起訴狀事實理 由已提及有關原告二人共有上開143 地號土地排水溝乙事( 見本院卷第3 頁),且被告二人答辯狀亦已就此排水溝為答 辯(見本院卷第126 頁),足見此部分之追加,並不礙被告 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依上開規定,原告訴之追加即屬合法 ,就此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林杰陞林宗翰共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000 地號土地,而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縣○○鄉○○ 路0 巷00號)房屋,為薛丁富所有(按:薛丁富已於107 年 7 月21日死亡,由劉金玉薛名翔繼承),因上開33建號房 屋之遮雨棚、圍牆無權占用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 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而排水溝亦無權占用上開15 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尺,則 以原告二人取得上開143 、159 地號土地之日起算(即105 年12月23日),算至107 年1 月10日(即本院106 年度潮司 簡調606 號測量之日)止,按上開143 、159 地號土地公告 現值計算,故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新臺幣(下同)65,915元【計算式:〔(5.65+3.05)ㄨ6, 700 〕/365 =159.6 元(一天);159.6 ㄨ413 天=65,9 15(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屏東縣○○鄉○○路0 巷00 ○00○00號房屋之排水溝經過原告林杰陞林宗翰共有上開 159 地號土地,原告因擬於159 地號土地興建房屋為免施工 、車輛進出及排水溝維修問題,原告林杰陞向鈞院聲請調解 ,與上開57號房屋屋主葉再添及61號房屋屋主林勇成立調解 ,由原告林林杰陞提供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本院106 年度潮 司簡調字第606 號卷存107 年1 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 稱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設置水溝,並 同意葉再添、林勇使用該水溝至道路旁之公共排水溝,然薛 丁富並未與原告達成調解,亦未經由原告同意,即擅自使用



上開143 地號土地之排水溝,為此請求排除侵害等語。聲明 :㈠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陞林宗翰65 ,915元。㈡被告劉金玉薛名翔不得將廢水排入原告林杰陞林宗翰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如附圖 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之水溝。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占用143 、159 地號土地之遮雨棚、圍 牆及排水溝,被告於買子的時候就已存在,其中159 地號水 溝不只被告一戶使用,共有13戶使用,應由13戶共同支付。 至於143 地號土地上的水溝,依照民法第779 條第1 項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因排泄家用或其他用水,以至溝渠,得使其 水過鄰地,故被告有權使用該水溝排放家庭用水,原告主張 被告無權經由其土地排放家用廢水應屬誤會等語置辯。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經查:
①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於105 年12 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在106 年2 月13日登記為原告林杰 陞、林宗翰共有,應有部分各1/ 2,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3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屏東 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為薛丁富所有,薛丁富 於107 年7 月21日死亡,由劉金玉薛名翔繼承等情,有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見本院卷第 27-70 、118 、119 頁)及上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可 稽,應可信為實在。
②上開33建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占用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5.65平方公尺,排水溝占用上 開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3.05平方公 尺,且均已拆除乙節,業據原告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 第71、72頁),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人員 現場履勘,製有勘驗筆錄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5-90 頁 ),及有複丈成果圖可稽(即附圖一),被告就此亦未爭 執,應可信為實在。
③被告抗辯使用上開159 地號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面積3.05平方公尺之水溝,計有13戶乙情,原告並未爭執 屏東縣○○鄉○○路0 巷00○00○00號房屋使用該水溝等 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本件原告林杰陞與屏 東縣○○鄉○○路0 巷00號房屋屋主葉再添及同巷61號房 屋屋主林勇成立調解,由原告林林杰陞提供上開143 地號 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尺土地設置 水溝,並同意葉再添、林勇使用該水溝排水至道路旁之公



共排水溝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本院10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 606 號調解筆錄及附圖為證(見本院卷第63、107 頁), 再參以被告所提出資興建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 編號B部分之水溝名單(見本院卷第132 頁),計有屏東 縣南州鄉三民路6 巷37、39、41、43、45、47、49、51、 53、55、57、59、61號房屋計13戶,足見上開143 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係取代159 地號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排水溝,故被告上開抗辯,並非 虛偽。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此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當得 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 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於受 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利益 ,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無法 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之 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之原 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付型 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 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 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 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 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再按城市地方 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 條規定,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 為限。所謂土地之 總價額,係指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申報之地價即法定地價, 而公有土地則以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定有明文。又基 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 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 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本件上開 33建號房屋之遮雨棚、圍牆及共用之排水溝分別占用原告所 有14 3、159 地號土地如如上所述,就遭占用土地之所有權 人而言,該遭占用土地之使用、收益權利,無異因上開地上



物存在而被剝奪,從法秩序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應歸屬於 土地所有權人始為合理,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林杰陞、林宗 翰自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上開33建號所有權人請求返還 占用土地部分之相當租金的利益,又143 、159 地號土地, 都是住家,超過500 公尺,有南州國小、國中及加油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5 頁背面),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及被告上開使用土地之情形, 認以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作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之標 準,較為適當,茲就143 、159 地號土地分別說明如下: ⑴143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然依原告起訴狀及照片(見本院第2 、3 、22 、23頁),可知有關遮雨棚、圍牆占用上開143 地號土地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B部分,至遲應於106 年12月4 日已拆 除完畢,則原告可請求者應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6 年 12月4 日止(即11月又11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件 143 地號土地105-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200 元( 見本院卷第99頁),則143 地號土地自105 年12月23日起 至106 年12月4 日止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為64 2 元【〔(5.65ㄨ1,200 ㄨ10%)/12〕ㄨ11=622 元( 11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5.65ㄨ1,200 ㄨ10%) /365 〕ㄨ11=2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622 +20=64 2 】。
⑵159 地號土地:原告請求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本件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 分之水溝,係107 年2 月8 日始成立調解,足見在107 年 1 月10日時,仍未以上開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之排水溝,取代159 地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 之排水溝,則原告可請求者應係105 年12月23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即1 年又18日)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又本 件159 地號土地105-107 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尺1,200 元 (見本院卷第100 頁),則159 地號土地自105 年12月23 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止之期間,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 為30元【(3.05ㄨ1,200 ㄨ10%)=366 元(1 年);〔 (3.05ㄨ1,200 ㄨ10%)/365 〕ㄨ18=18元(18日,元 以下四捨五入);366 +18=384 ;因有13戶使用159 地 號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水溝,故每戶均分,192 / 13=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綜上,原告請求被告劉金玉薛名翔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杰 陞、林宗翰672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 ㈢次按「土地所有人因使浸水之地乾涸,或排泄家用或其他用



水,以至河渠或溝道,得使其水通過鄰地。但應擇於鄰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前項情形,有通過權之人對於鄰 地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二項情形,法令另有規定或 另有習慣者,從其規定或習慣。第一項但書之情形,鄰地所 有人有異議時,有通過權之人或異議人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 之。」此民法第779 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上開說明及本院10 6 年度潮司簡調字第606 號調解筆錄可知,上開143 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係用以取代159 地號 如附圖一所示編號E部分之排水溝,而該水溝之使用戶數計 有屏東縣南州鄉三民路6 巷37、39、41、43、45、47、49、 51、53、55、57、59、61號房屋計13戶,則上開143 地號土 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既為上開13戶排泄家 庭用水至道路旁公共排水溝所必需,且原告林杰陞既已同意 同巷57、61號房屋使用水溝,倘讓被告再尋求其他鄰地,另 闢水溝以通道路旁公共排水溝,則將同一區域家庭用水分為 二條排水溝排泄,況觀之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 ,顯係由該排水溝向西向方向排放至道路旁公共排水溝,對 照附圖一之複丈成果圖觀之,159 地號呈西北較窄東南較寬 之不規則形,其餘同段160 、161 、162 、163 等地號均係 由西北向東南傾斜之長方形,倘從同段124 地號土地另設排 水溝,則長寬顯較由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長度 為長,故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之排水溝,應鄰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則依上開規定,161 地號土地土地所有人 即被告,即有使用原告共有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B部分排水溝之過水權,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二人不得將廢水 排入143 地號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6.26平方公 尺之排水溝,於法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 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婉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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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