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小字,107年度,706號
CCEV,107,潮小,706,2019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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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706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陳致安 
複代理人  傅國庭 
被   告 張玉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5萬2,594元,及自民國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4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2,59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張玉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玉升於民國105年10月9日12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於屏東縣恆春鎮墾丁路段北上道路倒車,疏於注意後方 停放之車輛,即貿然倒車,致撞及由訴外人吳志銘駕駛柯秉 均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該 車係原告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之自用小客車,造 成原告承保系爭汽車毀損。車輛毀損部份,原告已依照保險 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修理費用共計新幣(下同)8萬1,785元( 零件費用6萬0,050元、工資2萬1,735元),其損害乃肇因於 被告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依法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茲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民法第 191條之2之規定,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追償修理費用等語。



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8萬1,7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 、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汽車險 理賠出險通知書、客戶服務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3 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函送本 件車禍肇事案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核屬相符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 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 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 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 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汽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汽車所 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 為成立要件,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 之損害而定。茲就原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㈠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汽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 計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 計。查系爭汽車因本件車禍事故之修繕費用為8萬1,785元 (零件費用6萬0,050元、工資2萬1,735元),有原告提出



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8-12頁),而系爭 汽車係於102年12月出廠,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足憑(見 本院卷第5頁),則至105年10月9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 日為止,系爭汽車已實際使用年數2年11月,扣除附表所 示折舊金額後為3萬0,859元,則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 用應為5萬2,594元(計算式:3萬0,859元+2萬1,735元=5 萬2,594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5萬2,594元,應 屬有據,逾此範圍,原告不得請求。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 用5萬2,594元,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 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本院 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 屬有據。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萬2,59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依 民訴436-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392條第2項依職權免為 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1,000元。
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鴻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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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