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小字第669號
原 告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訴訟代理人 周子幼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
被 告 廖首裕即廖勝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零伍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一0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國信託)申辦現金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以中國 信託發給之現金卡,於核准之額度內,使用各金融機構自動 化服務機器借用現金或轉帳,並按週年利率18.25 %逐日計 付利息,如逾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 違約金。被告自貸款核准後,陸續動支數筆款項,嗣後未依 約還款,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0,563元未清償。中國 信託於94年10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讓與伊公司,且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 及同法第18條第3 項規定,於同日在民眾日報以公告方式代
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伊公司自得依前揭現金卡契約及債 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向被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等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52,143元,及其中50,563元自94年11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被告 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中國信託現金卡申請書、借 據暨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 報公告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23頁、34至41頁 ),且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 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2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按約定利息 10%計算違約金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為 證,然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 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 已達週年利率18.25%,且未能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 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認原告請求利息併加計違 約金後,顯與目前國內外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有所違 背,殊非公允,爰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 元。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2,143元,及其中50,563元自94年1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4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於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 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1審裁判費)。
五、末按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院審 酌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之必要,且原告經本院判決駁回部 分,依法免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參 照),故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應由被告全部負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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