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潮秩易字第3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
法定代理人 張文川
受處分人 張福庭
受處分人 李奕學
受處分人 吳育峰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8
月9日以107年度潮秩字第16號裁定裁處罰鍰,因逾期不繳納,經
聲請機關以108年2月22日內警偵秩字第10830438700號聲請書聲
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福庭、李奕學、吳育峰均易以拘留肆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張福庭、李奕學、吳育峰因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各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 0元確定,惟逾期未繳納,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3項規 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
二、按罰鍰應於裁處確定之翌日起10日內完納;罰鍰逾期不完納 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又罰鍰易以拘留,以300 元 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但易以拘留期間不得逾5 日,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第2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於 民國107年8月9日以107年度潮秩字第16號裁定各處罰鍰4,00 0元,該裁定業於107年9月27日確定,經聲請機關於107年11 月27日作成執行通知書,並均送達於受處分人之住所地,而 其等迄未繳納罰鍰等情,有聲請機關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核屬真實。是聲請機關聲請易以拘留,應予准許 。茲受處分人應繳罰鍰總額均為4,000元,以900 元折算1日 ,應各易以拘留4日(不滿1日之零數不算)。四、據上論結,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告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松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