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補字,108年度,24號
SDEV,108,沙補,24,2019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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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24號
原   告 許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鉗張金樂王山海張李梅張世達
  張世明、張承泰張凱富解招嬋及原告起訴載明已死亡之
  張坤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532元【計算式:(25303
  8.56×2200×123/ 25808=26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張坤明,據原告起訴
  載明已死亡,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共有人姓名應顯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上開原告自陳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以明確本件被告之
  姓名及其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領上列戶籍
  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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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