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沙補字第24號
原 告 許買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王鉗、張金樂、王山海、張李梅、張世達、
張世明、張承泰、張凱富、解招嬋及原告起訴載明已死亡之
張坤明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262,532元【計算式:(25303
8.56×2200×123/ 25808=262532,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次按當事人起訴,應以訴狀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
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
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者,其
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
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
1項第1款、第2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又按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本件共有人張坤明,據原告起訴
載明已死亡,其起訴程式自有不備。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1個月內補正請求分割共有物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共有人姓名應顯示)、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及上開原告自陳已死亡之共有人之除戶戶籍
謄本暨其繼承系統表與繼承人戶籍謄本,以明確本件被告之
姓名及其住居所(請持本裁定逕向戶政事務所申領上列戶籍
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勝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