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9號
原 告 林淨惠
被 告 董文雄
被 告 董素楨
被 告 張董素華
被 告 吳秋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其被繼承人董清枝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經前所有權人郭洪新妹設定抵押(詳如 附表所載,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罹於時效,但 抵押權人董清枝於74年1月27日死亡,被告均為繼承人,原 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載。
三、被告董文雄、張董素華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因抵押權時效 已完成,被告無法行使權利,原告急欲塗銷系爭抵押權,可 先行書信或其他管道告知被告,但以先行訴訟法律程序,徒 耗資源,被告同意配合原告訴之聲明辦理,但不同意負擔訴 訟費用等語。
被告董素楨、吳秋詠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 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 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880 條、第12 5 條、第12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 人得隨時請求清償,為民法第315 條所明定,是此項請求權 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依民法第128 條之規定,其消滅時 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60號判例 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為系爭抵押權人董清枝之繼承人之事
實,業據原告提出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卷43-47頁、57-73頁、83-85頁),而抵押權為物權,性質 上為財產權,且不具有專屬性,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由被 告繼承;又根據系爭抵押權收件登記為52年(未載明月日) ,擔保債權金額5萬元,清償日期為空白,有土地登記謄本 可稽(卷23頁),按抵押權從屬性原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至遲於抵押權設定登記日已成立,則系爭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52年間起算,至67年間止, 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且系爭抵押權人董清枝復未於消滅時 效完成後之5年間實行抵押權,揆諸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 於5年除斥期間經過即72年間應已消滅。
五、綜上,系爭抵押權因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未實行, 已逾除斥期間而消滅,但系爭抵押權之登記仍繼續存在,已 對於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造成妨害,被繼承人董清枝已於 74年1月27日死亡(詳卷附43頁除戶謄本所載),系爭抵押 權於被繼承人董清枝死亡前,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故被告 無繼承系爭抵押權,但負有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自無須 先辦抵押權繼承登記,始准許塗銷登記,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被繼承人董清枝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予塗銷,尚屬有據,應予准 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 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 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 ,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自不予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於本件訴訟審理之際,已表明同意自行 負擔訴訟費用(含裁判費費用),又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事實 及理由,亦無提出爭執,未增耗訴訟資源,故關於訴訟費用 負擔部分,諭知由原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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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抵押權標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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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民國52年收件設 │
│定登記,字號:豐登字第007259號。權利人:董清枝,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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