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紀彥丞
訴訟代理人 林宜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9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24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19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臺中市○○區○○路○段000 號處,因過失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洪玉蘭所有、並由 訴外人蔡慶麟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 輛),系爭車輛經送祐昌汽車修配廠報修,修護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17,750元(含工資4,000元、塗裝4,000元、零件 9,750元)。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本行駛於打方向盤之左側車 後靠左側緩慢行駛,卻驟然變向且未撥打方向燈亦未禮讓右 側直行車輛,其未注意右側車輛及兩車間並行之間隔,而驟 然變向行駛之行為為肇事原因,被告並無注意之可能。縱認 被告有責,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仍應為本件肇事主因,且車 輛零件應予折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為訴外人洪玉蘭所有,原告為投保系爭車輛之保 險人,被告駕駛前開營業用半聯結車於上開時地,自系爭
車輛右側超車時,發生本件車禍,且原告就系爭車輛之毀 損維修,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即訴外人洪玉蘭17,7 5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駕駛執照、相片、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 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體保單查詢列印、統一 發票、祐昌汽車修配場估價單、送貨寄存單、代位求償同 意書(車體險)等資料為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 分局函復本院函附本件車禍案卷資料在卷可按,應堪信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 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 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再按「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 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 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 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 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經查:
1、訴外人蔡慶麟所駛系爭車輛本沿臨港路6段慢車道由西往 東直行,因遇前方車輛欲行左轉,故蔡慶麟向右偏行欲超 越前車,然其並未為任何警示。適被告駕駛車輛於蔡慶麟 所駛系爭車輛之後方,誤以為蔡慶麟亦同前車為左轉,故 自蔡慶麟所駛系爭車輛之右側超車,兩車致而發生碰撞之 事實,業有被告及蔡慶麟之談話記錄表及前揭卷附本案車 禍案卷資料即: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現場相片及車輛相片在卷可稽。可知本件車禍係 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誤以為蔡慶麟所駛系爭車輛欲左轉, 故自系爭車輛右側超車,洵足認定。蔡慶麟及被告均未於 超越前車時為適當之警示或注意。
2、綜上,被告及訴外人蔡慶麟,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 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 且被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致肇本件車
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洪玉蘭所 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 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 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 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 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具為 本件車禍事故原因,考量本件雙方之肇事情狀,被告既為 後方車,竟未注意前車狀況及超車之間隔,應為肇事主因 ,應負擔百分之70過失責任,訴外人蔡慶麟雖為前車,但 未注意超車之警示,為肇事次因,應負擔百分之30過失責 任,被告抗辯其無注意可能云云,並非可採。
(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本件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 ,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 金額,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 換破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17,750元(含工 資4,000元、塗裝4,000元、零件9,750元),而依行政院 86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 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4年1月出
廠,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10月19日止,為2 年又9個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281元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9,750 ÷(5+1)≒1,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 750-1,625)×1/5×(2+9/12)≒4,469(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 )即9,750-4,469=5,281】,加計修理工資4,000元及塗 裝4,000元,合計為13,281元(計算式:5281+4000+400 0=13281)。惟應再依前述過失比例,減輕被告30%之賠 償責任,經核算後,被告賠償金額應為9,297元(計算式: 1328170%=92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五)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17,750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9,29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9,297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 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被告 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524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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