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國釧
訴訟代理人 張光賓
被 告 邱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357元,及自民國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8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35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0月31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街00號處,因過失 不慎撞損原告承保之訴外人方慧諒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值瑋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該車經送九和汽車股份有 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修,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92 元(含工資10,217元、塗裝15,946元、零件5,329元)。爰 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31,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揭因被告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且系爭車輛經 送修復,費用為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報修, 修護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1,492元(含工資10,217元、 塗裝15,946元、零件5,329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行車 執照、駕駛執照、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保單查詢列 印、統一發票、估價單、代位求償同意書(車體險)等為
證,核屬相符,復有本院依職權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調閱之本件交通事故全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26條之23、 第42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為自認 ,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屬實。(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 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未注意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間 隔,致生本件擦撞事故,顯有過失。又按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2項規定:「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 靠道路邊緣,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 四十公分。」,本件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其前輪距路 面邊緣1.7公尺、後輪距路面邊緣1.3公尺,則原告承保之 系爭車輛亦有前開過失,應可認定。從而,被告及第三人 林值瑋,均應注意能注意,而分別未注意上揭規定,致肇 本件車禍,自各有過失,洵堪認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 本件肇事發生既有過失,自應對被害人即訴外人方慧諒所 受車輛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再按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目的在謀求加害人 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無待當事人抗辯(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例 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車輛之前揭過失情狀與程度, 具為本件車禍事故原因,其中第三人林值瑋應負擔百分之 20過失責任,被告應負擔百分之80過失責任。(四)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 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 原狀。為民法第196條、第213條所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 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 被告過失不法毀損系爭車輛,已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自 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以修復金額作為賠償金額 ,自屬有據。又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破 損之舊零件,依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查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理費用計31,492元(含工資10 ,217元、塗裝15,946元、零件5,329元),而依行政院86 年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 爭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 千分之369,5年以上剩餘價值為10分之1;再參酌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 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一月者,以一月計,則本件系爭車輛係於99年8月出廠 ,算至被告為上開侵權行為時即106年10月31日止,已逾5 年之耐用年限,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533元(計算式 :532 9X1/10=533,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工資10 ,217元及塗裝15,946元,則被告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受損 之修復費用為26,696元(計算式:533+10217+15946=2 6696)。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 之,此觀同條第217條第3項之規定甚明。又民法第217規 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 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1756號民事判例,亦同此旨)。查訴外人林值瑋駕駛訴外 人方慧諒所有之系爭車輛發生本件車禍具有過失,應負20 %之過失責任,詳如上述。依前開規定,訴外人方慧諒就 其使用人即訴外人林值瑋前揭過失(即過失比例20%), 亦應為相同之承擔而減輕加害人即被告之賠償金額,則依 上述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20%後,被告所應賠償之金額 應為21,357元(26696×80%=21357,元以下四捨五入) 。
(六)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 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 。又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 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
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 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 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 限(最高法院65年臺上字第2908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 付賠償金額31,492元予被保險人,但因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損害應賠償之金額僅21,357元,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僅得以 該等損害額為限。
(七)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 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 日即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21,357元,及自107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 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本院爰依職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六、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及第79條,確 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原告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 費1,000元),並由被告負擔其中之678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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