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沙鹿簡易庭(民事),沙小字,108年度,53號
SDEV,108,沙小,53,2019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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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沙小字第53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明叡 
被   告 謝君昊 
被   告 謝君彤 
被   告 謝君薇 
被   告 謝君毅 
被   告 謝孟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墘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236元,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其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百分之18.25之利率百分之10,超過六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謝君昊謝君彤謝君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謝瑞墘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並成立現 金卡契約,依約定條款,其得持現金卡在國內(外)各金融 機構自動櫃員機預借提領現金或轉帳,原告每月代其暫付之 初支款項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計 付原告自民國94年9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自104年 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外人謝瑞墘至94年9月2日止, 尚有新臺幣(下同)18,236元之帳款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 18,236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迭經 催告無效。訴外人謝瑞墘於105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為其



繼承人,應就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墘之財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 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載。
三、被告答辯:
(一)被告謝君毅謝孟潔:已辦理限定繼承。謝瑞墘沒有留下 任何財產。
(二)被告謝君昊謝君彤謝君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個人資料、 現金卡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民事法定繼承人陳報遺產清 冊、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謝君毅謝孟潔雖以前開言詞抗辯,然原告於起訴時即已表明係請 求被告就繼承被繼承人謝瑞墘之遺產範圍內為清償,並非對 其自己之固有財產為請求。又謝瑞墘是否遺有財產,此為強 制執行標的之範疇,並非阻卻原告行使權利之事由,故而被 告謝君毅謝孟潔前開抗辯事項,並無從為拒絕原告請求之 認定,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 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命由被告連帶負擔之。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勝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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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