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閔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閔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105年 間、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7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參 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坦承吸食毒品犯 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