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沙秩字第5號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被移送人 李○誠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順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謝○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移送人 杜○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杜○銘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張○琪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移送人 王○宥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王○欽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鄭○方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移送人 沈○傑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沈○煒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芳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移送人 蘇○鉦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蘇○德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李○娟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移送人 李○濰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鳴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洪○禎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被移送人 李○龍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法定代理人 李○村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呂鄧○敏 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年3月1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08000555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誠、杜○德、王○宥、沈○傑、蘇○鉦、李○濰、李○龍意圖鬥毆而聚眾,各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李○誠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李○順、謝○婷加以管教。杜○德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杜○銘、張○琪加以管教。王○宥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王○欽、鄭○方加以管教。沈○傑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沈○煒、李○芳加以管教。蘇○鉦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蘇○德、李○娟加以管教。李○濰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李○鳴、洪○禎加以管教。李○龍於處罰執行完畢後,責由法定代理人李○村、呂鄧○敏加以管教。 事實理由及證據一、被移送人李○誠、杜○德、王○宥、沈○傑、蘇○鉦、李○ 濰、李○龍(上七人均未滿18歲,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一)時間:民國108年3月4日23時40分許。(二)地點:臺中市○○區○○里○○路00巷00號。(三)行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一)被移送人李○誠、杜○德、王○宥、沈○傑、蘇○鉦、李 ○濰、李○龍之警警訊筆錄。(二)黃俊清之警訊筆錄。(三)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8張三、核被移送人李○誠、杜○德、王○宥、沈○傑、蘇○鉦、李 ○濰、李○龍等人等人所為,均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87條第3款之行為,應依法論處;本院審酌被移送人李○誠 、杜○德、王○宥、沈○傑、蘇○鉦、李○濰、李○龍等人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違反義務 之程度、及上開行為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本件被移送人 等人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公共秩序甚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處罰。又被移送人李○誠、杜○德、王○宥、沈○傑、蘇 ○鉦、李○濰、李○龍違反本件行為及移送到院時,係均14 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爰依同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減輕 其處罰;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於處罰執行完畢後,並分別 責由其等法定代理人以管教。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3款、第9 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2項、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以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勝彥附錄處罰條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一、加暴行於人者。二、互相鬥毆者。三、意圖鬥毆而聚眾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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