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資等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補字,108年度,124號
CDEV,108,橋補,124,20190318,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124號
原   告 張信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信安烏列爾無國界料理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
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
給付新臺幣(下同)77,000元(含工資49,500元、資遣費27,500
元)予原告,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即為77,000元,依上開規定,
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惟原告請求積欠工資49,500元部
分,因具有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所規定工資之性質,依前開
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1,000 元之2 分之1 即500 元。是原告尚
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 元(計算式:1,000 元-500 元=5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塗蕙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