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橋頭簡易庭(民事),橋簡字,108年度,118號
CDEV,108,橋簡,118,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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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橋簡字第118號
原   告 張銘全 

被   告 蕭文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2 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下稱系爭租約),約定被告承租伊所有高雄市○○區○○ 巷0 ○0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106 年7 月16日 起至111 年7 月15日止為期5 年,租金每月新臺幣2 萬元, 應於每月20日前繳納,未收取押租金,詎被告自106 年11月 起至107 年6 月止,皆未給付租金,業已積欠8 個月之房租 ,共16萬元。為此,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6萬元租金及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不爭執。然兩造於106 年6 月13日簽立系 爭房屋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被告以總價490 萬元出售系爭房屋予原告,惟原告尚有151 萬1 千元之買賣 價金未給付予被告,被告並已提出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 經本院受理在案(本院107 年度審訴字第957 號,下稱系爭 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是被告以原告積欠被告之151 萬1 千 元買賣價金債權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而被告則以原告 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1 千元主張抵銷,是本 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利息,是 否有據?㈡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 1 千元向原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16萬元及利息,是否有據? 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 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 第42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第229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定有系爭租約,被告自106 年11月起 至107 年6 月止,積欠8 個月之房租,共16萬元,為被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37頁),並有系爭房屋租賃契約、高雄民 族社區郵局存證號碼166 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各1 份在卷可稽 (本院107 年度司促字第9012號卷第2 至3 、9 至12頁), 應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積 欠之16萬元租金及自107 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被告以原告積欠之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1 千元向原 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 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亦有明文。被告抗辯原 告尚積欠其系爭房屋買賣價金債權151 萬1 千元等情,既為 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就此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以原告尚有151 萬1 千元之買賣價金未給付予被告而 為抵銷抗辯等語,並提出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書及系爭給 付買賣價金事件民事起訴狀各1 份為證(本院卷第24至32頁 )。惟查,自系爭買賣契約內所附交款備忘錄(下稱系爭備 忘錄)觀之,原告已於106 年6 月13日給付被告100 萬元、 106 年6 月30日給付被告現金40萬元、匯款40萬元、106 年 7 月7 日塗銷設定借款120 萬元、106 年7 月10日給付被告 現金20萬元、匯款30萬元,合計350 萬元,並經被告簽收在 案,此有系爭房屋成屋買賣契約書1 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 29頁)。另被告自陳原告已於106 年7 月18日給付140 萬元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此有系爭給付價金事件起訴狀 、被告之存摺影本各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31頁反面、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7 年度補字第999 號卷第10頁),則原告 合計已給付490 萬元(計算式:350 萬元+140 萬元=490 萬元)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予被告,堪認原告並未積欠被告 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以系爭備忘錄 上所載現金交付部分,其皆未收到,原告說如此記載是要作 給銀行看的云云,然系爭備忘錄上所載現金交付部分合計僅



60萬元,縱將此部分自350 萬元中扣除,亦與被告所述原告 積欠151 萬1 千元之買賣價金金額不符,被告復未就原告有 積欠151 萬1 千元之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一節另為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逕認原告有積欠系爭房屋買賣價金之事實,則被告 此一抵銷抗辯,無足憑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抵銷抗辯,為無理由,不足為憑,而原 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16萬元,及自107 年 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 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程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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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