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簡字第97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家祥
訴訟代理人 王靖雯
被 告 鄭永欽
上列當事人間107 年度橋簡字第979 號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
國108 年2 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民國108 年3 月14日下午4 時
整,在本院橋頭簡易庭第八法庭公開宣判,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琬如
書 記 官 潘維欣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柒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12月15日及89年4 月21日向訴外 人中央信託局楠梓分局(下稱中信局)分別借款新臺幣(下 同)500,000 元及200,000 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並按年 息6.8 %計算利息,若未依規定清償,則逾期在6 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 20%加計違約金;嗣中信局並向原告(更名前為中國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與上開同額之信用保險。詎被告未依 還款,尚分別積欠333,517 元(含本金322,550 元,利息10 ,967元)及108,351 元(含本金104,788 元,利息3,563元 )未為清償,原告遂依保險契約理賠被告所餘借款441,868 元(333,517 元+108,351 元=441,868 元)予中信局,而 依法受讓取得賠付範圍內對被告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 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41,868 元,及其中427,338 元自92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 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其印象中沒有借那麼多錢,那是88年的事情,已 經過很久了,而且原告均未曾對其催討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消費性借款 契約、貸款清償查詢、債權計算式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5 至11頁),堪認被告先前確有向中信局借款而未清償完 畢之情事,原告主張之事實,堪認為真實,而屬可採。(二)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 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 條定有明文。又按消滅時效因 請求、承認、起訴而中斷。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 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 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 有承認之效力,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216號著有判例。 查原告主張之50萬元、20萬元借款借款,係屬2 筆分別於 88年12月15日、89年4 月21日所簽署之不同消費性借款契 約(見本院卷第6 、7 頁),而該50萬元借款最後一次清 償還款紀錄為92年1 月8 日,20萬元借則款於97年8 月12 日尚有1,920 元之還款記錄等情,據原告所自承在卷(見 本院卷第22頁),是該20萬元借款於97年8 月12日經被告 承認而中斷時效,其本金債權至今仍未罹於時效,惟該50 萬元債權自92年1 月8 日起算時效,迄至原告於107 年12 月11日起訴為止,其間原告並未有何中斷時效之行為,為 原告所自認,是自92年1 月8 日起算15年後,系爭50萬本 金債權已於107 年1 月8 日罹於時效,被告提出時效抗辯 拒絕給付,即屬有據。
(三)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 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 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20萬 元借款,至92年7 月8 日前尚有108,351 元(內含本金10 4,788 元、利息3,563 元,見本院卷第11頁)未為清償, 而被告最後1 次還款日係於97年8 月12日,迄至原告於 107 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為止,要未見原告曾 有何向被告為請求,或任何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足見該 筆債權所生利息請求權,自原告起訴之日回溯5 年即107 年12月11日之前者,均應已罹於時效,被告就此部分所為 時效抗辯,洵屬有據,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惟按違約金係為賠償因遲延清償金錢債務所生之損害而 為約定者,僅於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給付 ,該違約金並非基於一定法律關係而定期反覆發生之債權
,自非民法第126 條所定定期給付債權,而無該條短期時 效之適用,故原告請求自92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就 本金部分請求按年息6.8%利率之20% 計算之違約金並未因 此罹於時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金104,788 元,及上開本金自102 年12月12日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 %計算之利息,暨上開本金自92年 7 月9 日至清償日止,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因已罹於時效,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389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述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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