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橋小字第1251號
原 告 莒光公園新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文偉
訴訟代理人 潘國城
被 告 王耀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2 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原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 有權人。因被告所有之中庭編號26號車位(下稱26號車位) 與其他5 個相鄰車位上方之遮雨棚需修繕,經系爭社區以民 國107 年8 月2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由原告負責招商並 補助一半修繕費(下稱系爭決議)。嗣原告委請訴外人昕崗 工程行施作遮雨棚修繕工程,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 40,000元,被告並與其他中庭車位住戶簽立同意書1 紙(下 稱系爭同意書),同意施工及分擔修繕費用3,000 元,昕崗 工程行已施作完畢,原告並已全額支付上開修繕費用予昕崗 工程行,被告卻拒絕給付其應分擔之修繕費用3,000 元,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系爭同意書及 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同意書僅是伊同意分擔之金額為3,000 元, 伊並未同意原告施工之方法,因26號車位上方遮雨棚有多處 矽力康破損,其願意多付錢請求原告一併修繕,卻為原告拒 絕,僅修繕其中一片,修繕完後26號車位仍會漏水,且原告 未提供3,000 元之發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 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 用。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 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
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 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 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 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是管理委員會所負責之部分,係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如係專有部 分之修繕、管理、維護,則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 ,並負擔其費用。又被告所有之系爭社區共同使用部分, 包含專屬停車空間即26號車位之應有部分面積一情,有建 物登記第三類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堪認依系爭 社區規約第14條第2 款規定,26號車位應屬區分所有權人 之約定專用部分(見本院卷第20頁正反面),依前開說明 ,26號車位之修繕、管理、維護,應由區分所有權人即被 告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二)經查,被告與系爭社區其他5 位住戶共同簽立系爭同意書 ,同意各分擔系爭社區中庭停車位遮雨棚修繕費用3,000 元一情,有被告不爭執之系爭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36頁),且原告已付款予昕崗工程行,昕崗工程行並已 就26號車位上方之遮雨棚維修其中1 片採光罩等情,亦有 原告提出之匯款證明及被告提出之遮雨棚上方照片可資為 憑(見本院卷第39、57~58 頁),被告自應給付原告其依 系爭同意書所承諾負擔之修繕費用3,000 元。被告雖抗辯 26號車位上方遮雨棚有多處矽力康破損,其願意多付錢請 求原告在本次招商時一併修繕,卻為原告拒絕,僅修繕其 中一片,修繕完後26號車位仍會漏水,其不同意原告的修 繕方式等語,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8頁)。惟依 前揭說明,系爭社區中庭停車位為約定專用部分,停車位 遮雨棚之破損本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修繕處理並負擔 相關費用,僅因系爭決議授權原告處理,始由原告進行本 次招商修繕事宜,而未在原告本次修繕範圍內之遮雨棚破 損部分,仍應由各區分所有權人自行負責修繕處理,而被 告亦於審理中陳稱:伊有看過工程報價單,伊不同意原告 的修繕方式,但原告未接受伊建議的修繕方式,伊想說算 了,原告拿發票來伊就付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 47頁反面),堪認被告已知悉原告進行本次修繕之總金額 、施工工項,即知悉原告未打算將遮雨棚全部範圍均予修 繕,仍就其應負擔之金額簽立系爭同意書,事後其卻再執 原告未接受其建議之施工方法施作為由,拒絕支付其依系 爭同意書同意負擔之本次修繕費用3,000 元,非有理由, 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另抗辯系爭同意書僅是表示伊願分擔之金額為3,000 元,伊並未同意原告施工之方法等語。惟被告既已知悉本 次修繕之總金額、施工工項,仍就其應負擔之金額簽立系 爭同意書,如前所述,且被告並未拒絕配合廠商移置車輛 施工,且確實享有遮雨棚修繕1 片之利益迄今,自難認被 告未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事後卸責 之詞。縱認被告抗辯其未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一節為真實 ,惟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 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 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 管理者,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或其履行法 定扶養義務,或其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 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如有損害,並得請求賠償, 民法第172 條、第174 條第2 項、第176 條第2 項分別定 有明文。觀諸兩造所提系爭社區中庭停車位上方之遮雨棚 照片,可見該遮雨棚為一長方型整體構造,遮蔽之範圍除 26號車位外,尚包括相鄰之其他住戶之停車位(見本院卷 第38、56~57 頁),是其管理、維修等保養工作,雖本應 由專用各車位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為之,但若由原告代為 招商將多個車位上方之遮雨棚統一處理,則可收事權專一 之效並享有議價優勢,復觀系爭決議,出席35人有18人投 票贊成由原告統一招商,並補助住戶一半遮雨棚修繕費用 ,此方案亦無人投票反對(見本院卷第33頁),顯見系爭 社區多數意見亦贊成將此一維修招商事宜授權原告處理, 再審諸中庭車位遮雨棚之保養維護亦屬系爭社區安全維護 之一環,原告基於此一考量所為管理修繕,尚難謂非為維 護該社區包含車位使用人在內所有住戶之公共利益,且被 告亦因原告本次修繕,享有26號車位上方其中1 片採光罩 修繕完成之利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管理方式縱認違 反被告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其因維修26號車位設施所支 出之管理費用,即被告依系爭同意書承諾分擔之3,000 元 ,被告抗辯其不同意原告之施工方法,故不須支付修繕費 等語,即有誤會。
(四)至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3,000 元之發票等語部分,本件既 係由原告統一招商修繕並先行付款予昕崗工程行,系爭同 意書約定之分擔金額僅為原告與住戶間之內部關係,堪認 原告陳稱:廠商只有開立全部金額40,000元的收據,無法 對每個住戶開收據,住戶繳納3,000 元給原告,原告會再 開收據給住戶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應屬可信,被告
既未直接付款予昕崗工程行,自無從請求昕崗工程行針對 其個人應分擔金額開立發票,亦不能據以拒絕給付其依系 爭同意書承諾負擔之修繕費用3,000 元,其此部分抗辯亦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無因管理及系爭同意書之法律關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2 月4 日起(見本院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塗蕙如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6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