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補字第105號
原 告 林秀菊
王勝忠
藍春輝
陳鈺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董郁琦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簡素娟即福星開發工程行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各如附表
所示,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所示,惟原告係因請求給付工
資而涉訟,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2 分之1
裁判費,是本件原告各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故如附表所示。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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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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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本應繳之│ 本件應徵 │
│ │(新臺幣) │裁判費 │第一審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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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秀菊│52,233元 │1,0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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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勝忠│45,300元 │1,0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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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藍春輝│56,000元 │1,0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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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陳鈺蓉│61,999元 │1,000元 │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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