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白曜維
相 對 人 張淑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後,本院一百零八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九九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八年度桃簡字第二0五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對聲請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由鈞 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05 號案件審理中,上開執行案件一 旦續行,恐致聲請人有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為此,請准裁 定鈞院108 年度司執字第629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程序,於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前,應暫 予停止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 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得對執 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 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 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則有規定。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 字第442 號裁定要旨)。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08 年度司 執字第6299號強制執行卷宗及108 年度桃簡字第205 號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卷宗查明無訛。是聲請人所主張:相對人所 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繼續執行,恐致其有難以回復原狀 之損害乙節,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於法
並無不合。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以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見強制執行聲請狀),此為相對人 得受償之數額,是即以該數額作為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未 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之依據。再參酌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 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 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 案期限各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預估 聲請人提起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 算相對人之利息損失,而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 可能遭受之損害為45,000元(30萬元×5%×3 年=45,000元 ),爰以此金額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 之賠償。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