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簡事聲字,108年度,2號
TYEV,108,桃簡事聲,2,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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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羅文舜 
相 對 人 張德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2409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2日作成107 年度 司促字第22409 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下簡稱異議人)之 支付命令聲請,並於同年12月19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 後業於同年12月21日具狀聲明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無違。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已於107 年11月15日有陳報狀紙及相關資 料,並繳納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 元,爰依法聲明異議 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 定代理人。二、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三、請求之原因事實 。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四、應發支付命令之陳 述。五、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 ,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 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 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 訟法第511 條第1 、2 項、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支 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者,司 法事務官應駁回其聲請,無庸命其補正,亦為司法事務官辦 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 點第4 款明定。所稱釋明,乃謂當 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 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 311 號裁定要旨參照)。另參諸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 之修法理由:「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 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式在使數量明 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



,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 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 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 之聲請」,是若非得即時調查者,即有違督促程序迅速、簡 易確定之目的,自難認有釋明,故債權人依督促程序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仍應釋明,而法院則應就 書面為形式上之審查,如依聲請意旨,認請求為無理由者, 或與所檢附之證據不相符合,即應以裁定駁回之。㈡、經查,本件異議人為請求相對人給付504,183 元,及自107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6 %計算之利息,向本院 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惟對於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載「租 金及讓渡金額、電費」,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 約)及電費收據為佐,觀諸異議人之聲請既未表明各項請求 之金額及原因事實,復未就其請求為釋明,顯不符合前揭規 定之支付命令程式要件,有違支付命令程序迅速、簡易之程 序目的。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7 年10月30日以107 年度 司促字第22409 號裁定命異議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 日內, 補正利息請求6 %之依據、表明各項請求金額內容及明確原 因事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原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 之影本,並補繳裁判費500 元,異議人業於107 年11月15日 提出其另行起訴之民事起訴狀影本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為: 「因為沒繳租導致店面房東強制收回去。我是二房東,說好 一個月支付2 萬也沒給。十月27號讓他經營,到1072月開始 沒繳租金(與每個月約定的2 萬),店因為被房東收回去。 請求賠償1.租金9 萬。2.頂讓金40萬。3.電費1 萬8,430 元 。」,及提出讓渡書、異議人與第三人徐瑜華間租賃契約、 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租賃契約,並已繳納裁判費500 元。惟據 異議人陳明之事實,就租金部分提及每月2 萬元,顯與租賃 契約所載租金金額4 萬5,000 元有異;另就電費部分,表明 請求金額為18,430元,與異議人提出之電費收據總額亦不符 ,且審酌該電費收據所載戶名並非異議人,依系爭租約亦約 定相對人需自行負擔水電費,而異議人復未提出債權讓與證 明等佐證,自難認定電費之實際支出者即為異議人。另就讓 渡金部分,異議人提出之讓渡書業已載明「當日銀貨兩訖毫 無短欠」等語,又於聲明異議時所附民事起訴狀影本亦記載 「房東收回此店無法讓渡給張德成」等語,是上開讓渡書之 效力及讓渡金是否給付完畢等情均屬不明。綜上,就異議人 主張之事實及所提證據為形式審查,均難使本院獲致異議人 確對相對人有該等債權之薄弱心證,難認異議人釋明已足,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補正請求之明確原因事實 ,即異議人未為足夠之釋明,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 違誤,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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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