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簡事聲字第1號
聲明異議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柯中偉
相 對 人 曾于嘉
曾中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所為107 年度司促字第25331 號裁定,提
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至第3 項定有明 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 年11月28日作成107 年度 司促字第25331 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 下簡稱為「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並於同年12月6 日 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收受後業於同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 ,核與上開規定無違。
二、異議意旨略以:系爭裁定以相對人曾于嘉、曾中明(下合稱 相對人,分則以姓名簡稱)均設籍於南投縣埔里鎮,非屬本 院轄區為由,駁回異議人之支付命令聲請;惟異議人前向相 對人催理時,上開戶籍地址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送達, 另以電話向相對人催繳時,自曾中明之配偶處得知相對人現 均居住在桃園市八德區(地址詳卷),是相對人之送達地址 均應為上開位於桃園市八德區之居住地址,爰依法聲明異議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第51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而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 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
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亦為 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所明定。次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 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 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 第20條第1 項規定,是須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始為在該地有住所,若因事務或業務寄居其地,非有久住之 意思者,縱令時歷多年,亦僅得謂為居所,不能認為住所; 住所雖不以戶籍登記為要件,惟倘無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 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 為住所者,戶籍登記之處所,仍非不得資為推定其住所之依 據(最高法院27年渝上第2454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13 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相對人之戶籍地均 位在南投縣埔里鎮,相對人於95年5 月8 日遷入登記後,即 未有變動紀錄,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雖本件異議人主張因相對人遷移不明而無法 對其等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戶籍址為送達,及相對人現居桃 園市八德區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放款催 收紀錄卡、催理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惟督促程序支付命令 聲請之裁定,性質上係採書面審查,應審酌能即時調查之證 據以迅速審理,而異議人於聲請支付命令時,並未提出上開 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催理信函暨回執供本院司法事務官查 核,況依異議人提出之逾期放款催收紀錄卡,僅記載上開桃 園市八德區之地址,並註明係第三人即曾中明之配偶提供, 至於相對人是否係以廢止之意思離去戶籍址、並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桃園市八德區之現居住址尚不得而知,自難憑此遽認 相對人已變更住所至桃園市八德區。綜上所述,本件仍應以 相對人戶籍登記址為其等之住所地,是本件支付命令專屬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管轄,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 命令,違反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 事務官依同法第51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本件支付命令之 聲請,不合於第510 條之規定,裁定予以駁回,核無違誤, 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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