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桃園簡易庭(民事),桃救字,108年度,16號
TYEV,108,桃救,16,20190329,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救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袁子杰(原名夏子杰)

代 理 人 巫宗翰律師
相 對 人 江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 定,法院固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依 同法第109 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 證據以釋明之;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 上之信用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字第260 號、43年台抗字第 15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 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 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 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復按經分會准許 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 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 扶助法第63條所明定,若分會非以無資力准予法律扶助者, 即與前開規定不符,法院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 審查其是否符合訴訟救助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事件,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桃簡字第270 號案件受理, 因聲請人係無資力者,前已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 分會以無資力為由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核而准予扶助 在案,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規定聲 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准 予扶助,固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桃園分會法律扶 助申清書、案件概述單、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各1 紙為 證,然本件聲請人業已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800元, 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尚非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