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9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呂佩珍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呂佩珍對聲請人負有現金卡債務 ,至今尚積欠聲請人新台幣(下同)155,367 元及其利息迄 未清償。經查調相對人資料,發現其所有之桃園市○○區○ ○路000 號15樓之9 號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出售予第三人 。顯見相對人呂佩珍為避免其財產遭聲請人強制執行,而移 轉上開不動產,聲請人欲就相對人移轉不動產之侵權行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為此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相對人處分不動產之脫法行為,損害其 債權而聲請調解,核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184 條之規定。惟 按「債務人與第三人通謀移轉其財產,其目的雖在使債權無 法實現,而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但將自己之財產予以處 分,原可自由為之,究難謂係故意不法侵害債權人之權利, 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66號 裁判意旨參照)。是以,相對人處分其所有之不動產,對聲 請人之債權並不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聲請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望。且聲請人聲請調解之前已 對相對人呂佩珍取得執行名義,實無須再就同一債權金額另 對相對人聲請調解,其僅是利用法院之調解程序以達其他目 的甚明,顯與法院設立調解制度之目的不符,是本件依其法 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情況及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 無調解必要。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4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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