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桃司簡調字第71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何青峯、何劉美蘭間請求回復所有權移轉登
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 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得逕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調 解成立,即屬民法上和解。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724 號民事裁判參照)。是以,調解在實質 上仍屬雙方當事人以終止爭執為目的而互相讓步所為之合意 ,與民法第736 條所規定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相符,故其在實體法上,應認 為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而調解之雙方當事人因相互 讓步,致其所拋棄之權利消滅,性質上為一處分行為,雙方 當事人就其所拋棄之權利,自應具有處分權始得為之。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略以:相對人何青峯向聲請人申請信用 卡使用,惟其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282,21 7 元及其利息迄未清償。詎相對人何青峯將其所有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0198 建號建物( 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相對人何劉美蘭,致聲請人無法聲請強制 執行系爭不動產,為保障聲請人債權,聲請人依民第法242 條、第767 條規定代位請求相對人何劉美蘭將系爭不動產回 復登記為相對人何青峯所有,為此聲請調解等語。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代位相對人何青峯請求相對人何劉美 蘭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何青峯名下。惟聲請人代 位行使相對人何青峯之請求權,不得再以何青峯本人為相對 人而聲請調解(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例參照)。 從而,聲請人對相對人何青峯聲請調解,依其情事,應認不 能調解。次查,調解可使雙方當事人拋棄之權利消滅,為一
處分行為。聲請人對何青峯固有債權存在,並於符合民法第 242 條之規定時,雖得代位行使何青峯之權利,惟聲請人僅 得代位行使何青峯之權利,以保全其債權,並無權處分何青 峯對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因此,聲請人即無從於調解程序中 與相對人何劉美蘭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互相讓步之合意,進而 拋棄相對人何青峯之權利,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顯不 能調解。是以,聲請人主張代位行使何青峯之權利並聲請調 解,依其法律關係之性質,應認不能調解、顯無成立調解之 可能,揆諸首揭說明,爰以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 條第1 項第1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 台灣公司情報網